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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叛,乃绝。至桓帝延熹二年、四年,频从日南徼外来献”5。可见,东汉以后,通往印度、大秦的海上交通路线有所发展。

    对南海诸国的交通汉代除通过海上丝绸之路与大秦、安息等国交往外,还通过番禺同南海诸国有经常性的海外贸易。《汉书·地理志》云“粤地处近海,多犀、象、毒瑁、珠玑、银、铜、果、布之凑,中国往商贾者多取富焉。番禺,其一都会也。自合浦、徐闻南入海,得大州,东西南北方千里,武帝元封元年(公元前0年),略以为儋耳、珠厓郡自日南障塞、徐闻、合浦船行可五月,有都元国;又船行可四月,有邑庐没国;又船行可二十余日,有谌离国;步行可十余日,有夫甘都庐国。自夫甘都庐国船行可二月余,有黄支国,民俗略与珠厓相类。其州广大,户口多,多异物,自武帝以来皆献见。有译长,属黄门,与应募者俱入海市明珠、璧流离、奇石异物,齏黄金杂缯而往。所至国皆禀食为耦,蛮夷贾船,转送致之。亦利交易,剽杀人。又苦逢风波溺死;不者,数年来还。大珠,至围二寸以下。平帝元始中,王莽辅政,欲耀威德,厚遗黄支王,令遣使献生犀牛。自黄支船行可八月,到皮宗;船行可二月,到日南象林界云。黄支之南,有已程不国,汉之译使自此还矣。”这里涉及的南海诸国,究系今之何国何地,国内学者劳榦、岑仲勉及国外学者日本之藤田丰八等人,各持一说,分歧不小。细观其路线,似有二道从合浦在东、日南之象林在西的情况看,自中国往南海诸国,似为先向东南行,再折而西行,先后经都元国、邑庐没国、谌离国、夫甘都庐国、黄支国。黄支国为西行终点,这是东道,也是去道。从合浦出发,到黄支国,共需时十二个月到十三个月之间。然后从黄支国返回中国,途经皮宗国而抵日南,需时约十个月,是为还道,也是西道。从上述的行程、方向及方位准之,所谓都元国、邑庐没国、谌离国、夫甘都庐国及黄支国,可能即今之菲律宾、婆罗洲、苏门答腊及爪哇等国家和地区。然后从爪哇向北,经今日之新加坡、马来半岛返回中国日南郡的象林县。以此言之,西汉武帝以后,我国与南海诸国及今日印度支那的水路交通线便已开辟,且专门设置了“译长”从事翻译,足见其贸易往来之经常性。到三国时期,海上交通进一步发展,“从加那调州乘大伯舶,张七航,时风一月余日,乃入秦,大秦国也。”其航行之速可以想见。至于郭璞《江赋》,谓当时江南的商业,“舳舻相接,万里连樯,沂泗沉流,或渔或商”2,及孙绰《望海赋》,也说当时“商客齐畅,随流往还,各资顺势双航同悬”3,均多少反映出当时海外交通兴盛的概况。至于印度支那地区的一些国家,也在汉代开始同我国建立了交往关系。

    如东汉章帝元和元年(公元84年),“日南徼外蛮夷献生犀、白雉。”4这里的“蛮夷”,虽未指明为何国何人,因在日南郡云南,应包括今老挝、柬埔寨等国在内。同一事,在《后汉书·西南夷传》中作“日南徼外蛮夷究5《后汉书·西域传》。

    《太平御览》卷七七一引《吴时外国传》。

    2《太平御览》卷一七一引。

    3《太平御览》卷一七一引。

    4《后汉书·章帝纪》。

    不事入邑豪献生犀、白雉。”有人认为“究不事”即今柬埔寨之异译。又东汉顺帝永建六年(公元3年),“日南徼外叶调国、禅国,遣使贡献。”5则今缅甸等国也已遣使来我国。这些日南徼外之国的来华,是由陆路还是水路,虽不甚明白,但随着这些使节的来华,我国通往印度支那地区的交通路线从此得以开辟。

    对朝鲜、日本等国的交通秦汉时期北方沿海地区的海上交通,则开发更早;与朝鲜、日本等国的水陆交通联系,更为频繁。早在战国时,齐宣王、燕昭王之世,曾“使人入海求蓬莱、方丈、瀛洲”。秦始皇二十八年,“齐人徐市等上书言海中有神山,名蓬莱、方丈、瀛洲,仙人居之。”始皇“于是遣徐市发童男女数千人,入海求仙人。”2《史记·正义》引《括地志》曰“瀛洲,在东海中,秦始皇使徐福将童男女入海求仙人,止住此洲,共数万家。至今,洲上有至会稽市易者。”又《史记·正义》引《吴时外国传》云“亶洲,去琅邪万里。”因此,有人谓此亶洲即今之琉球群岛。由上可见,自战国以来,我国大陆与近海地区确已有海上交通。至于朝鲜、日本等国,与我国的交往更多。据说“辰韩耆老,自言秦之之人,避苦役适韩国,马韩割东界地与之。其名国为邦,弓为弧,贼为寇,行洒为行觞,相呼为徒,有似秦语,或名之曰秦韩。”3按辰韩,在朝鲜半岛之东南部,即后之新罗国地。又如秦末“汉初大乱,燕、齐、赵人往”朝鲜“避地者数万口”。其首领有燕人卫满者,率之击破当时的朝鲜,遂为朝鲜王4。西汉诸吕之乱时,东汉王景的八世祖王仲,惧祸及己,“乃浮海东奔乐浪山中,因而家焉”。汉武帝于公元前09年至前08年派兵灭卫氏朝鲜时,其中有“楼船将军杨仆从齐浮勃海”赴朝鲜者五万人2。至于日本,“自武帝灭朝鲜,使驿通于汉者三十许国。”“建武中元二年(公元57年),倭奴国奉贡朝贺”,光武赐以印绶。安帝永初元年(07年),倭国王帅升等,“献生口百六十人,愿请见”3。由上可见,从我国沿海地区由海道赴朝鲜、琉球、日本以及陆道去朝鲜等东方邻国或地区者,不仅时间甚早,而且人数不少,秦汉时为尤甚,足见秦汉的对外水陆交通确有发展。海上的交通工具从秦汉时期水路交通工具的发达情况来看,也反映出这时海运之发达。

    我们知道,海运离不开大船,而且这时的运输船只,往往同战船不可分割。一般说来,当时的战船已有各种不同的名称,有的叫做楼船,为载兵水战之5《后汉书·顺帝纪》。

    《史记·封禅书》。

    2《史记·秦始皇本纪》。

    3《后汉书·东夷传》。

    4详见《汉书·朝鲜传》及《后汉书·东夷传》。

    《后汉书·王景传》。

    2《汉书·朝鲜传》。

    3《后汉书·东夷传》。

    船;还有“戈船”,也是武装战船;有的叫“先登”,相当于冲锋船;有的叫“斥候”,相当于侦察船;更有的叫“艨冲”,也是战船的一种;此外,还有赤马扶船和重武装船——“槛”4。战船名目之多,不仅见其分工之细,亦可见其建造之精。又《太平御览》卷七六九引《汉官殿疏》,谓汉武帝曾造大船,有一种被称为豫章大船的,可载万人,船上有宫殿。又《释名》谓汉代船只有二层、三层、四层之分,二层者谓之“庐”,三层者谓之“飞庐”,四层者称为“爵室”。景帝时的吴国,取江陵之木以为船,“一船之载当中国数十两车”;汉末公孙述“造十层赤楼帛兰船”,因以帛饰其兰槛,故名2。三国人张揖的《广雅》,谓两汉三国时之船,有艆、舟、艧等不同名目的航海大船3。造船业的发达和船名之多、船只之大,既是海运发展的条件,又是海运发展的结果。

    秦汉时期在交通发展上的历史性成就总之,秦统一中国后,为国内外水陆交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特别是秦始皇建的驰道与直道,为汉代的国内陆路交通奠定了基础。西汉以长安为中心,向西经天水、陇西、金城、河西走廊,渡玉门关与阳关而通西域,远至地中海滨。自长安向西北经云阳、安定而至北地;向北则自栎阳、上郡、西河,以达五原,均为战略路线,在同匈奴的战争中起了重大作用。由长安向东北,则自华阳渡河,至河东,经太原,再北至于燕、代。自长安向南,自郿以南为斜谷道,自陈仓以南为陈仓道,由杜陵而南为子午道,三者皆会于南郑,再经剑阁而入巴蜀。自长安向东,经函谷关而达洛阳,再东达于海滨。从洛阳折而东南行,可抵江淮;折而南行,经登封、方城、南阳,可达江汉;转而北行,渡河抵幽、冀。其中河西走廊之张掖,又是一个交通中心,从这里向北,可达肩水、居延,有驿道、亭、隧之便;向南经大斗拔谷,可入青藏。东汉因之,无多变化,唯中心由长安移到了洛阳。通西域之道,自和帝以后虽有阻绝之势,但沿海的海上交通却代之而兴,可远通大秦、安息、印度,又可南下南海诸国,东至朝鲜、日本;内地航运也随之兴盛,为三国以后水路交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秦汉时期在国内外水陆交通方面的成就,形成如此四通八达的局面,它的成就是空前的,可以说,是有重要历史意义的。

    4均见刘熙《释名》。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

    2《后汉书·公孙述传》。

    3据王念孙疏正本。

    第八章户籍制度户口版籍制度,是统治者控制社会人口的手段。有了它,就有了制定法令、征发徭役、课取赋税和分配权力的依据,更有了加强控制、防暴止乱和彼此监督以巩固统治的基础。因此,商鞅主张“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东汉人仲长统也说为政之道,必须“明版籍以相数阅,审什伍以相连持”2。三国时,魏人徐干的《中论·民数》讲得更明白,他认为官府掌握“民数”,目的在于“以分田里,以令贡赋,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起田役,以作军旅”。以此之故,治秦汉史实有研究其户籍制度之必要。殷周户籍之制,已很渺茫。后世行之者,大都上承商鞅变法后之秦制。因而研究秦汉户籍制度,更有明历代户籍制度渊源的作用。

    《商君书·境内》。

    2《后汉书·仲长统传》附《昌言·提益》。

    第一节秦的户口版籍之制什伍连坐的户籍制度秦的户籍制度的开始创立,大约始于秦献公时期。《史记·秦始皇本纪》云“(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为户籍相伍。”所谓“相伍”,大约是按五家为“伍”的办法编制户口册,这表明“伍”是户口编制的最基层单位。“伍”之上是否有“什”,尚不得而知。但到了秦孝公时期,就确知“伍”之上还有“什”的组织,即每十家为一记·商君列传》云“(孝公)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索隐》曰刘氏云“五家为保,十家相连也。”“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正义》释“什伍”曰“或为十保,或为五保。”同书又云“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这显然是连坐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论是五家为保还是十家为保,知秦孝公用商鞅变法之时,已确立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的关于户口编制的“什伍”组织系统,借以实行互相监督的什伍连坐之制。

    975年出土于湖北省云梦的秦简,给我们提供了商鞅变法后确已实行什伍连坐的户籍制度的新材料。秦简中的《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及《封诊式》)简文,多次提到“伍”及“伍人”,《秦律杂抄》中的《屯表律》中一次提到“什伍”,《法律答问》两次提到“即伍人谓也”的“四邻”。此外,法律还有“伍人相告”必须属实的规定;也有“什伍”组织必须对于回乡兵士弄虚作假者进行告发的规定,如果“什伍知弗告”者,“赀一甲,伍二甲”(见《屯表律》);还有对百姓傅籍时弄虚作假而“弗告者”,“伍人,户一盾”(见《傅律》)的律条。所有这些,无一不证明商鞅变法之后的秦国确有按什、伍编制户口的制度,也有同伍、同什必须互相纠举连坐的法律,表明《史记》所载不诬。值得注意者,是秦律简文透露了较《史记》所载更为详细的情况。首先,以什伍连坐的法律而言,对同犯人同什的人的惩罚,要轻于同犯人同伍的人的惩罚。如《屯表律》关于逃避兵役者规定,“屯长、什伍知弗告,赀一甲,伍二甲”,意即与逃兵同什者弗告只罚出一甲,而与逃兵同伍的人弗告则要罚出二甲。可见同伍的连坐重于同什的连坐。其次,秦律告诉我们每伍的头目叫做“老”,而且对头目的惩罚又重于一般“伍人”。这从《傅律》关于百姓傅籍时“敢为作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皆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的规定中清楚看出,因为在这里,“典、老”与“伍人”并举,且同犯一罪而惩罚轻重不同。又《法律答问》有某甲因遇盗而呼号,“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时,对于“四邻”,可以不追究,而对于“典、老”,虽然外出不在家,也在论处之列。可见对于“典、老”的惩罚,确重于“四邻”即同伍之人。其三,官吏享有不连坐的特权。《法律答问》云“吏从事于官府,当坐伍人不当?不当。”意即当官吏在官府有事时,与他们同伍的人犯了罪,官吏不在连坐之列。其四,有爵位达到“大夫”一级者,不同一般平民同伍。《法律答问》云“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意即为数不多的大夫爵获得者,不应当与其他人合编在一伍。所有这些内容,都为《史记》及其他关于秦的记载所无。据此,知什伍连坐制,仅仅是适应于秦国一般平民的户籍制度和法律规定。

    什伍组织之上,据《汉书·百官公卿表》为的头目叫什么名称,史书无载。《秦律》中有“典”与“老”并称。“老”既为伍之首,则“典”有可能是“什”之长,也有人认为是“里典者。”

    用强制手段迫使一般平民建立一夫一妇的小家庭,是秦的户籍制度的又一特征。《史记·商君列传》云孝公用商鞅变法时,制定了“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规定,这显然是为了取缔大家族制下的大家庭,鼓励小家庭的建立,以发展小农经济。

    户籍的申报为了编制户籍,官府还制定了一整套申报户籍、迁移户籍和除去户籍的法律程序。前引《商君书·境内》所云“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就是关于人人必须登记户口,生则著籍和死则削籍的规定。人人必须在官府的户口册上登记户籍的制度在秦简中也有反映。《秦律杂抄》中有《傅律》的名称,所谓“傅”,《汉书·高帝纪》颜师古注曰“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因此,所谓《傅律》,就是关于登记户口而准备服役的法律。据《傅律》内容有“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的规定;又有“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的条文。这表明百姓“傅籍”时,既有隐瞒人口的情形,又有以小报老和以壮报残的事实,而且要经过“占”即自报的手续。如果“傅籍”不是登记户口,也不是为了征发徭役,又何至于出现“匿敖童”和“占癃不审”等“敢为诈伪”的行为呢?又有什么“不当老”而“请老”的必要呢?因此,《傅律》确是关于登记户口以备服役的法科,而且登记时是由户主自报和经典、老审查的,如有不实,自报者与审查者都要受到惩处。

    “削籍”的规定,也见于秦简,而且是一种惩罚。《秦律杂抄》中的《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意即凡帮助秦人越出国境者,在户籍上除名,如果其人有“上造”以上爵,则罚为鬼薪,如果是有“公士”以下爵,则刑为城旦。可见这种“削籍”,与“死则削”不同,它是一种政治上的惩罚,即不承认其为一般自由民的身份,而另入刑徒名册。

    居民要迁徙户口,必须向官府办理“更籍”手续,方为有效。秦简《法律答问》简文云“甲徙居徙数谒吏,吏环,弗为更籍。今甲有耐、赀罪,问吏何论?耐以上,当赀二甲。”意即甲要迁居,请求吏迁移户籍,吏推脱不办,致使甲受到耐罪或罚款处分,吏是要受到罚款二甲的惩罚的。由此可见,居民要迁居,必须向官府申报,经过批准,并办理迁移户籍的手续;如果不办“更籍”手续而擅自迁移者,要受到法律惩处。由此可以想见,所谓“更籍”,不仅是改变户籍的地址,而且意味着有迁移证明之类的东西。《秦律杂抄》的《游士律》中,有“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的规定。所谓“游士”,是指无固定住址的游食之士,“亡符”,即没有身分证明。流动人口尚且需要有身份证明,则迁移户籍自然必有证明。这种迁移户籍必办“更籍”手续和取得迁移证明的制度,反映出户籍是不许随便迁移的,这同《商君书·垦令》中所说的“令民无得擅徙”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秦国及秦皇朝时期,并不是所有民户都允许单独立户的。一般说来,允许立户的对象必须具备如下的一些条件第一,必须不是商人、开客店者及赘婿、后父,方可单独立户。秦简《为吏之道》简文尾末附有《魏户律》,其中明确规定“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秦简中滥入《魏户律》的这一条文,表明商人、开客店者及赘婿、后父这些人,在魏国不能单独立户的情况,对秦国也同样适用。第二,立籍的对象必须是土地的拥有者或者是官府授田的对象。秦时存在名田制度,自秦简公七年(公元前408年)实行“初租禾”制度后,就意味着私有土地在秦国的合法化。因此,这些土地的拥有者,就成了必须登记户口的对象,通过户口的登记,官府才有可能对他们实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和“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的政策。另外,就是官府的授田对象。据秦简《田律》,秦确实行了“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的授田制度。根据授田多少,不论垦种与否,一律课以“顷入刍三石、稾二石”的租税,可见授田民都是受官府控制的课户。反之,象上面《魏户律》规定的“假门逆旅”与“赘婿、后父”,在“勿令为户”后,接着就是“勿予田宅”,即不给予土地。这就更反证授田民户是可以单独立户的。还有《商君书·徕民》讲到三晋的“宾萌”,是一些“上无通名,下无田宅”的人。他们的不向官府登记户口,同他们没有任何土地是联系在一起的。岂不进一步说明单独立户者必须是土地的拥有者和官府的授田对象吗?

    户口册的内容秦时户口册的内容,史籍虽无正面记载,却可以从有关资料中寻觅其梗概。首先,户口册必须写明户主的姓名、籍贯、身份及其家内人口的情况。秦简《封诊式》简文的《有鞠》一目,讲到男子某受到审讯时,供称他是“士伍,居某里”;然后由审讯机关去查证其姓名、身份、籍贯是否属实,谓之“定名、事事、里”在当时法律中成了一专门术语,可见它是户口登记时的必备项目。其二,户主及家内成员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必须在户口册中注明。秦简《秦律杂抄》中的《傅律》规定百姓傅籍时,“匿敖童”、“占癃不审”、“不当老”而请老等等弄虚作假行为是不允许发生的,这显然表明百姓申报户口时有诈老、诈小和以健康人作残废人登记的情况存在。如果户籍中没有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又何来诈老、诈小和“占癃不审”呢?至于《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载秦王政十六年(公元前23年)“初令男子书年”,则更是明显的必须登记年龄大小的铁证。其三,必须在户籍中注明其祖宗三代的出身情况前引《为吏之道》简文中滥入的《魏户律》,有“假门逆旅”及“赘婿、后父”,必待“三世之后,欲仕仕之”,否则是不许为官的。即使如此,“仍署其籍曰故某闾赘婿、某叟之乃孙”。由此可见,“假门逆旅”与“赘婿、后父”,虽然不许他们同一般平民一样立户,却有特殊的户籍,而且其内容确有载明其祖宗三代出身情况一目。另外,另立市籍的商人,也得注明其本人为商人、父母为商人及大父母为商人等情况,应当也与赘婿之户籍相同。其四,家庭财产与类别,也可能要记入户口册。《封诊式》中的《封守》爰书,讲到有关官府查封被审讯者的家财《史记·商君列传》。

    时,其中包括被审讯者的家室、妻、子、臣妾、衣服、器用和牲畜,还有一间堂屋,内间卧室,皆用瓦盖、木构齐备及门前桑树十棵等记录。《封守》爰书虽不等于户口册,但没收犯人家财时,必以户口册为依据。那么家内财产的多少与类例,也应是户口册的登记内容。《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一年(公元前2年)条,有“使黔首自实田”的规定,可能也与户口册的登记内容有关。其五,也可能有户内成员的身高记录。如《封诊式》的《封守》爰书,讲到没收被审讯者的家财时,还有“子小男某高六尺五寸”的话;《仓律》讲到隶臣妾时,也有“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的规定,都反映户籍有身高记录。综而言之,秦的户籍登记,约有户主姓名、身份、年龄、籍贯、身体特征、祖宗三代出身情况及家内人员与财产类别等项内容,也可能有身高的记录。所有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对民户加强控制和便于征发兵役、徭役及课取赋税服务的。

    民户户籍和特殊户籍秦时除有一般的民户户籍外,还有其他不同类别的特殊户籍。民户户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故秦人”,即秦国境内土生土长的民户。《史记·灌婴列传》谓“汉王乃择军中可为车骑将军者,皆推故秦骑士重泉人李必、骆甲习骑兵。”“汉王欲拜之,必、甲曰‘臣故秦民,恐军不信臣,臣原得大王左右善骑者傅之。’”又《商君书·徕民》也讲到秦国招诱三晋之民后,“令故秦民事兵,新民给刍食”。这里两次提到的“故秦民”,就是秦国的土著居民。二为外来人相对于土著居民,就有不同的称呼,总称为外来人。如称三晋之民到关中者为“新民”,在秦简《法律答问》中,称这种从外地迁入秦国境内的人口为“臣邦人”,有“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的规定。“臣邦人”中,又依据其不同情况而被区分为“真臣邦”与“夏子”两类。所谓“夏子”,即“臣邦父、秦母”所生,也就是“故秦人”与“臣邦人”的混血儿;所谓“真臣邦”,即“臣邦父母产子及产它邦而是为真”,也就是其父母都是臣属于秦国的外邦人和出生在他国而随父母入秦定居者。既然秦的法律把“故秦民”、“新民”及包括“夏子”和“真臣邦”在内的“臣邦人”区分得如此清楚,而且有不同的地位与待遇,如“新民”只能“给刍食”而不能当兵,那么,这种歧视外来人的措施,必在户口册上也有所反映。否则,又何以知其为“故秦民”与“新民”呢?李必、骆甲已身为汉兵,又何必以曾为“故秦民”而忧虑呢?由此可见,在平民户籍的大类别上,必有“故秦民”与“臣邦人”的划分。

    在特殊户籍中,有官吏的“宦籍”,官吏子弟的“弟子籍”,有爵者的爵籍,属于王族的“宗室籍”,属于贾人的“市籍”以及其他贱口的户籍等。关于“宦籍”《史记·蒙恬列传》云“(赵)高有大罪,秦王令蒙毅治之,毅不敢阿法,当高罪死,除其宦籍。”此为官吏有宦籍之确证。这种官吏另立户籍的制度,似始于商鞅变法之时,故《史记·商君列传》云赐爵制度实行后,出现了“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的局面,《索隐》曰此“谓各随其家爵秩之班次,亦不使僭侈逾等也。”由此可见,所有因军功获爵而为官者,是有其特殊的户籍的。关于有爵者的爵籍,可以从秦简中获得启示。秦简诸法律简文,多处讲到各种拥有不同爵级者所应享受的传食、减刑和豁免等特权,如果有爵者无专籍,又何以证明呢?且《法律答问》有“大夫”不与一般平民同伍的规定,已于前述,岂不也可证明有爵者有不同于平民的特殊户籍吗?这种户籍,由于史书无专名,姑名之曰爵籍。关于“弟子籍”,其名见于《淮南子·道应训》“公孙龙曰‘与之弟子之籍。’”又秦简有《除弟子律》,似为关于任用官吏子弟为官的法律。结合《除弟子律》关于“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的规定看,表明官府确有官吏弟子的专籍,而且同委任他们为官吏有密切关系。又《秦律杂抄》中的《佚名律》规定“县毋敢包卒为弟子”,违者,“尉赀二甲,免;令,二甲”。所谓“包卒为弟子”,即私藏兵卒而冒称为县令、县尉的弟子。以此观之,则作为官吏弟子,可能有某种免役的特权。综而言之,秦时确有为官吏子弟设置的“弟子籍”,凡列入“弟子籍”者,既有被任用为官的权利,又有某种免役的特权。关于“宗室籍”,《史记·商君列传》云商鞅变法时规定“宗室非有军功,不得为属籍。”《索隐》曰“谓宗室若无军功,则不得入属籍。”由此可见,王室宗族确另立户籍,谓之“宗室籍”。关于贾人的“市籍”的问题,详见《汉书·晁错传》。晁错于汉文帝追述秦的戍边之制时说“因以谪发之,名曰谪戍。先发吏有谪及赘婿、贾人,后以尝有市籍者,又后以大父母、父母尝有市籍者,后入闾取其左。”这说明贾人有“市籍”,确系秦制。至于赘婿、后父等身份卑贱的人,从前引《为吏之道》中滥入的《魏户律》来看,表明他们确实是于平民户籍之外另立户籍的,不过他们的户籍叫什么籍,史书缺乏记载,秦简也无反映,只得统称之为不同于平民户籍的特殊户籍。

    如上可见,秦的户籍制度,自商鞅变法之后,日趋严格和完备,不仅按不同情况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户籍,还确定了户口的什伍编制方式,规定了生著死削的统一办法,也制定了户主申报和典老审查核实的登记户口的程序,还作出了不许擅徙,徙时必经审核和必办理更籍手续等规定。此外,关于户口登记的具体内容,似也有一定的规格。因此,秦的户籍制度,是秦的统治者向劳动人民征发徭役的基础和课取赋税的依据,也是不许平民任意迁徙和惩办逃亡犯的办法,还是剥削阶级监视劳动人民和加强统治的工具,更是官府区分官吏、宗室贵族、平民、商贾以及各种贱口的不同身份和不同地位的手段。从而这一制度,对于巩固秦皇朝的集权制度起了杠杆般的作用,构成了整个剥削制度和统治办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汉代的户籍制度及其演变秦汉户籍制度的同异“汉承秦制”,在户籍制度方面,也同样表现出来。《史记·萧相国世家》谓刘邦入咸阳后,萧何尽“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后来“汉王所以具知天下阨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由此可见,在西汉政权建立之前,就已作好继承秦的户口版籍的准备,及西汉政权正式建立,萧何又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户律》。其内容虽已不得详知,但从现存汉代史籍中,仍可窥见其继承秦制的某些迹象。例如以平民的户口登记来说,汉代也叫“傅籍”。如《汉书·高帝纪》汉二年(公元前205年)五月条,有“汉王屯荥阳,萧何发关中老弱未傅者悉诣军”的记载。同书《景帝纪》二年(公元前5年)冬十二月条,有“令天下男子二十始傅”的规定。以户口的编制方式来说,也与秦制基本相同。《续汉书·百官志》云“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续汉书》所载虽为东汉之制,但东汉之制直接承西汉而来,可证西汉之制也是如此。这表明西汉不仅在什、伍、里的户口编制系统和所管户数多少等方面,均同秦一致;在什、伍居民互相纠察、监督方面,也同于秦制。所不同者,仅西汉废除了什伍连坐之律而已。以伍、什、里户口编制系统的头目名称来说,秦时“里”曰“里正”,见于《韩非子·外储说右》,或谓为“里典”。西汉也谓之“里正”,见《汉书·尹赏传》。东汉谓之“里魁”。关于“什”,史书缺载其头目名称,《后汉书·仲长统传》附《昌言·损益》谓为“什长”。关于“伍”,其头目秦谓“老”,同伍之人谓之“伍人”,已见前述。西汉“伍”的头目也叫“老”,同伍之人也叫“伍人”,亦见《汉书·尹赏传》。东汉仲长统称“伍老”为“伍长”。此为汉代伍、什、里头目名称与秦制异同之梗概。此外,在户籍的类别方面,汉代也存在一般平民户籍与各种特殊户籍的区分。特殊户籍中,也有“宦籍”、“宗族籍”及“市籍”等名目,而增加了封通侯者的“通侯籍”、诸侯的“侯籍”2、宫廷后妃的“后妃籍”3及“博士弟子籍”4等名目。这些都是在秦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然而,汉代的户籍制度,也有不同于秦制的地方。以户口册的名称来说,汉代称为“名籍”,如居延汉简屡见“戍卒名籍”,“廪名籍”、“赐劳名籍”及“戍卒家属名籍”等名目。但在史籍中,往往称户籍为“名数”。如《汉书·高帝纪》五年(公元前202年)二月诏曰“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颜师古注曰“名数,户籍也。”同书《石奋传》载武帝元封四年(公元前07年)山东“无名数”的流民多达四十万人。东汉也是如此。如在《后汉书·明帝纪》、《章帝纪》及《和帝纪》中,屡见“民无名数”及“流人无名数欲占者”等说法。李贤注曰“无名数,谓无文薄也。”这可见,“名数”确是汉代对户籍的通称。以登记户口册的居民称呼来说,汉《汉书·高帝纪》。

    2《汉书·高惠高后孝文功臣表》。

    3《史记·外戚世家》。

    4《汉书·儒林传》。

    代也不同于秦时。秦时称一般的民户为“百姓”,多见于秦简;又称为“民”、“庶民”或“黔首”,见于《史记·秦始皇本纪》。而汉代则第一次使用“编户民”的名称。《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临死时,吕后对审食其说“诸将与帝为编户民”,即可为证。查刘邦诸将,或为富室地主,或为“屠狗”、“贩缯”者,或为刑徒,或为狱吏,连他自己也不过是泗上一亭长,时有解送刑徒去咸阳之役,可见这些人大都是平民百姓,故“编户民”实为一般平民户的通称,也就是当时所谓“庶民”的代名词。又《史记·平准书》云“汉初,齐民无盖藏。”这里的“齐民”,也就是“编户民”。因此,后世往往把二者合而为一,称为“编户齐民”。其所以名曰“编户民”或“编户齐民”,大约他们的户口版籍被排列在一等的缘故。但是,汉代的户籍制度之明显不同于秦制的地方,还在于汉代有户等的划分。尽管汉代户等的划分不若唐宋以后明显和具体,但不能不是户等划分制度的萌芽。

    汉代户等的划分汉代的户等划分,大致可区分为“细民”或“小家”、“中家”与“大家”三个等级。三等的划分,大体系依据资财多少,但又不十分严格,且无明确的划分标准与界限。大体言之,其家赀在三万以下者,属于“细民”或“小家”。《汉书·兒宽传》载宽任内史时,每逢输租,“大家牛车,小家担负,输租缀属不绝”。此处之“大家”、“小家”,只是一个笼统的富家与贫民的意思,并无严格意义的户等之分。然而,象《汉书·元帝纪》初元元年(公元前48年)三月诏中所说的“以三辅太常郡国公田及苑可省者振业贫民,赀不满千钱者,赋贷种食”等语,多少反映出下等户的财产标准。这里的“赀不满千钱”的贫民,可能是下贫户(即小家)赀财的最低标准。因为《汉书·成帝纪》鸿嘉四年(公元前7年)条,有“民赀不满三万,勿出租赋”的记载;同书《平帝纪》元始二年(公元2年)条,又有“天下民赀不满二万,及被灾之郡不满十万,勿租税”的诏令。以此言之,其赀财在三万、二万以下乃至不满千钱者,均为下贫之户,可以享受虚假的优惠待遇,这自然都属于“小家”。至于“中家”,意即有中等赀财之家。“中家”之名,屡见于史籍,如《汉书·食货志》谓武帝用杨可告缗,使“商贾中家以上大抵破”产;同书《桓谭传》亦有“今富商大贾多放钱赀,中家子弟为之保役”的话。史籍里提到的这些“中家”,虽无固定的财产标准,但“中家”的财产标准也约略可寻。《史记·孝文本纪》谓文帝欲作露台,“召匠计之,直百金。上曰‘百金,中民十家之产。’”这里的“中民”即“中家”。中民十家之产为百金,则一家之产约值十金。据《汉书·食货志》云“黄金重一斤,直钱万。”则“十金”为钱当十万。可见“中家”的财产标准一般为十万钱。再结合前引《汉书·平帝纪》元始二年(公元2年)诏中“被灾之郡不满十万,勿租税”的规定来考察,则十万钱可能是中家之资的最高标准。我们知道,汉代是实行过计赀纳税制的,所纳税名谓之“訾算”,也叫“算赀”。《汉书·景帝纪》后元二年(公元前42年)条云“今訾算十以上乃得官,廉士算不必众,有市籍不得官,无訾又不得官,朕甚愍之。訾算四得官。亡令廉士久失职,贪夫长利。”这是景帝对按纳“訾算”多少《汉书·食货志》及《史记·货殖列传》。

    任用官吏制度的改革。他把原来纳訾算十始得官的办法,改变为纳訾算四便可为官,目的在扶植家赀较少的廉士有作官的机会。所谓“訾算十”与“訾算四”,据应劭的解释,为每万钱纳訾算一算,则“訾算十”者为家赀十万钱;“訾算四”者为家财四万钱。以家财多少作为选任官吏条件的制度,其所以恰恰定“訾算十”乃得官,正因为家赀十万是中家的最高财产标准。景帝之所以降到“訾算四”,是以“中家”的最低财产为标准。因此,综而言之,“中家”的财产标准有可能是四万钱以上到十万钱。关于“大家”,其财产标准至少在十万钱以上,又可称为“高赀富人”。《汉书·地理志》谓“后世世徙吏二千石、高资富人及豪猾并兼之家于诸陵。”同书《宣帝纪》本始元年(公元前73年)条又云“募郡国吏民赀百万以上徙平陵。”由此可见,“高赀富人”都为家资在百万以上者,亦即“大家”中之“大家”。这些人的生活状况,奢侈到了极点,据《盐铁论·散不足》所云,他们“连车列骑,骖贰辎軿”,其中“一马伏枥,当中家六口之食”;又宋人洪适《隶释》卷十五《郑子真宅舍残碑,载东汉熹平四年(公元75年)时的情况说“□所居宅一区,直百万。”他们一马之费,“当中家六口之食”;一区居宅,即值钱百万,“大家”之富可知了。

    居延汉简的出土,为我们提供了大家及小家的财产状况的实况。兹举二例三堆■长居延西妻妻宅一区直三千妻妻一人道里乘徐宗年子男一人田五十亩直五千男子一人子男二人五十徐宗年男同产二人用牛二直五千子女二人五十女同产二人男同产二人女同产二人(《居延汉简甲编》8《甲乙编》24·)

    公长■得广昌里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侯乘礼忠年卅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轺车二乘直万服牛二六千·凡赀直十五万(《居延汉简甲乙编》37·35;《甲编》无此简)

    此二简,分别记录了徐宗与礼忠二人的家财多少以及各项财产的名称,且礼忠简最末有“凡赀直十五万”语,可见这是关于家赀的登记册,即计赀名籍。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按家赀多少“算赀”。其中徐宗一户,人口甚多,而全部赀财仅值一万三千,显然属于“小家”之列;而礼忠一户,未列其家人口,仅列举了其家财产项目,合计值钱十五万,应属于中家以上之赀,已近入“大家”行列,只是没有百万钱以上的“高赀富人”富有罢了!根据这两个实例,可证汉代确有按财产多少而划分户等并籍以征收“訾算”的制度。汉代的“名数”

    在汉代“名数”(即户口册)的内容方面,虽有同秦制相同的地方,但也有发展与变化,甚至不同的“名籍”有不同的登记内容。首先,象上述居延汉简中的计赀名籍,要求载明户主姓名、年龄、籍贯、职务、爵级、各项家财的类别名称和估价,特别要突出家财类与估价,有的还要求写明家庭人口数量。其次,如果是“戍卒名籍”,则要求写明姓名、职务、爵级、籍贯、年龄等项,如“戍卒张掖郡居延广都里大夫虞地年卅四”、“戍卒张掖郡居延当遂里大夫殷则年卅五”2及“戍卒梁国已氏显阳里公乘卫路人年卅”3,便是例证。其三,如果是隧长、侯长等低级官吏的名籍,则除了要求写明姓名、职务、爵级、籍贯、年龄等项外,还要写明任职单位或地区,如“止北隧长居延累山里公乘徐殷年卅二”4及“止北隧长居延累山里公乘叶道年廿八”5等便是例证。其四,如果是记录官吏功劳的名籍,则除上述内容外,还要加上劳赐的等级、数量与特长,如“张掖君延甲渠塞有秩土吏公乘段尊中劳一岁八月甘日,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文”。其五,如果是戍卒家属廪名籍,则除了要求写明何隧卒姓名,还必须分别写明其家属妻、母、弟、子、女等的名号、年龄、各用谷多少及总用谷多少等项,如“第四隧卒伍尊,妻大女女足年十五,见署用谷二石九升少”7,即其证。其六,如果是官府要追捕的逃亡犯名籍,则除了必须写明其姓名、籍贯、年龄等项,还必须加体貌特征及身长尺寸等,如“河南郡荥阳桃邮里公乘庄盼年廿八长七尺二寸黑色”8及“■都里不更司马奉德年廿长七尺二寸黑色”9等即可为证。甚至官府还专门规定了逃亡犯名籍的内容,居延简所谓“马长吏即有吏卒民屯士亡者,具署郡、县、里、名、姓、年、长、物、色、所衣服、赍操、初亡月日、人数白报。”这大约是最标准的追捕名籍。但是,不论各类不同名籍的用途与要求如何不同,它们都作为名籍的一种,都有共同的内容必须写明,这便是上述各类名籍中的姓名、籍贯、爵级、住址、年龄等项。正如《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公元前年)九月诏中所说“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颜师古注曰“名,其人名也;县,所属县也;爵,其身之官爵也;里,所居邑里也。”这就是说,名、县、爵、里这些项目是囚犯名籍所不可缺少的,也是其他名籍所必备。故居延汉简中常有“劾书名县爵里”2、“■县爵里年姓官秩也”3及“鞠系书到,定名县爵里年■”4的说法。从这个基本点来说,汉代犯人名籍同秦制犯人之必须“定名事里”者相同。

    汉代户籍的迁移关于汉代迁移户籍的制度,史书缺乏记载,居延汉简又为我们提供了这《后延汉简甲编》(以下简称《甲》)234号简。

    2《甲》759号简;《居延汉简甲乙编》(以下简称《甲乙编》)33·9号简。3《甲》35号简。

    4《甲》25号简。

    5《甲》30号简。

    《甲乙编》57·号简。

    7《甲乙编》55·20号简;《甲》392号简。

    8《甲》38号简。

    9《甲》794号简。

    《甲乙编》303·5号简。

    2《甲乙编》7·3号简。

    3《甲乙编》4·27号简。

    4《甲乙编》239·4号简。

    方面的材料。兹录一典型的户籍迁移如下“建平五年八月□□□□□广明乡啬夫客、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作都亭部,欲取□□。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移居延,如律令,敢言之。”(《甲》982,《甲乙编》,即简正面文字)“放行”(《甲》982b,《甲乙编》,即简背面文字)这是同一枚简的正面与背面的文字。细观此简,表明它是一个典型的户籍迁移证明。其内容的大意是这样西汉哀帝建平五年(公元前2年,按建平只有四年,可能是边郡地区尚不知晓)八月,广明乡的啬夫名客者,同假佐名玄者报告上级,说善居里男子丘张,自称其家在居延都亭部买了一份客田,因而请求迁移到居延,经过查问,丘张等人的更赋已经完纳,可以开具证明移居居延。据此可知第一,汉代“乡啬夫”和其助手“假佐”,是掌握一乡户籍大权的官吏,百姓要迁移户籍,必须经过“乡啬夫”的批准,并由“假佐”办理迁移手续。第二,要迁移者,首先自己提出申请,说明迁移理由。像丘张一样有田地在居延,请求迁到居延就近耕作,理由无疑是正当的和充分的。第三,迁移户籍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迁移者必须缴纳了更赋。第四,一经批准迁移,就由所在乡给被迁住的乡开具证明,即“当得取检谒移居延”,迁移方为有效。“乡啬夫”的这一职权,虽同《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说乡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有一致之处,但也可以补充其掌握户籍之功能,却同《续汉书·百官志》谓乡啬夫“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贪富,为赋多少”的情况基本相同。因此,可证西汉、东汉的乡啬夫的职掌是相同的,即都有掌管一乡户籍的权力。凡申请迁移户籍者,必须有正当理由,而且要经过批准,开出证明,方为有效。这显然是秦的更籍制度的发展。

    为了严格户籍制度,禁止任意流移和逃亡,汉代统治者还为此制定了“舍匿之法”,又叫“首匿法”。《汉书·淮南厉王传》云凡“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颜师古注曰“舍匿,谓容止而藏隐也。”又王充《论衡》有“汉正首匿之罪,制亡从之法”的话,《后汉书·梁统传》谓西汉武帝“重首匿之科”。可见“首匿”之法,西汉武帝时便已有之。何谓“首匿”呢?据《急就篇》注,谓“为头首而藏匿罪人也。”由此可见,农民流移、逃亡和私家隐匿逃亡者,都是汉律所严格禁止的。居延汉简中屡见追捕逃亡犯的名籍,就正是这一情况的真实反映。其实,汉代的这些作法,也多本之于秦。秦简中有取缔“游士”的《游士律》;有“有秩吏捕阑亡者”的事实;也有以亡命罚充谪戍的规定2;还有逃亡后虽然“自出”仍要受到严惩的“亡自出”案例3;更有专门的《捕亡》之律。因此,汉代的“舍匿之法”,等于是秦的禁亡之法的发展,它由打击逃亡犯本人,发展到了逃亡犯的藏匿者;而且“舍匿之法”执行甚严,以致汉代诸王侯中,不乏因“藏匿亡命”而被削爵下狱者。这反映户籍制度,在皇权与地方豪族争夺劳动力方面所起的巨大作用。

    汉代户籍的核实见《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之《法律答问》。

    2见《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三年条。

    3见《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之《封诊式》简文。

    为了健全和维护户籍制度,汉代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对户口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办法,也实行了各种具有欺骗性的措施。首先,是案比户口汉制,每县设户曹,掌户口之政,于每年八月案比户口。《续汉书·礼仪志》曰“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所谓“仲秋之月”,即每年八月。怎样“案比”呢?《后汉书·安帝纪》元初四年(公元7年)七月诏“方今案比之时”,李贤注引《东观汉记》曰“方今八月案比之时,谓案验户口次比之也。”郑玄注《周礼·地官·司徒·小司徒》条的“三年大比”句云“五家为比,故以比为名,今时八月案比是也。”因此,所谓“案比户口”,正是《管子·度地》所说的“常以秋、岁末之时,阅其民,案家人比地,定什伍口数,别男女大小”等作法的遗留,也就是把户口按什、伍组织编制起来,并审阅他们的面貌同所登记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是否符合。故《后汉书·江革传》李贤注“每至岁时,县当案比”句时说“案验以比之,犹今阅貌也。”因此之故,连江革的母亲也一定要出场供人案比。由此可见,一年一度的案比户口,实为核查户口和防止奸非的强制性措施。其次,案比户口之后,就实行造籍。造籍时,必须选用字迹清楚的人进行抄写。由于书写如此重要,所以居延汉简中常见因“能书会计治民颇知律令”而获得“劳赐”的低级官吏。其三,每年将户籍层层上报,接受朝廷的检查,谓之“上计”。《续汉书·郡国志》谓县令长“皆掌治民,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各郡国之都尉与守相等官吏,也“皆掌治民,常以春行所主县,劝民告桑,振救乏绝,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于朝廷。上计的内容虽然十分广泛,但户籍是上计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续汉书·百官志》刘昭补注引胡广所说“秋冬岁尽,各司县户口垦田,钱谷出入,盗贼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岁诣郡课效其功。”因此,上计制度也是中央督促各郡国县道重视人口的增减和检查户籍制度实行情况的一种手段。其四,就是利用“赐民爵”制度,引诱流民重新占籍。从西汉惠帝时开始,已实行普遍给天下民户主赐爵的制度。到东汉时又给流民欲占者赐爵,其目的在于以赐爵的荣宠去欺骗农民,使之地著,不随便脱籍流亡,即使脱籍了也乐于再占名籍,借以维护和巩固户籍制度。

    参阅高敏《论两汉赐爵制度的历史演变》,载《秦汉史论集》,中州书画社982年版。第九章上计制度第一节秦汉上计制度记载的缺乏和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上计制度,是秦汉时期关于加强朝廷对地方的控制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史籍关于秦汉上计制度的起源、演变、上计的内容、主持上计的官吏、管理上计的机构以及上计的时间等等,均缺乏详细记载,有的甚至连粗略的记载也没有,如关于秦的上计制度便是如此。因此之故,长期以来对秦汉时期的这一制度缺乏必要的认识,甚至还产生了某些错觉或者说秦时无上计制度,到了汉代才出现上计制度;或者把秦的上计制度同汉代的上计制度完全等同起来,也把东汉的上计制度同西汉此制混为一谈,从而否定了此制的变化发展过程。例如,《汉书·百官公卿表序》,不载秦有主持上计的官吏。张晏注《汉书》中的上计时,认为“汉旧郡国丞、长吏(史)与计吏俱送计也”,意即上计制度只是汉代之旧制。杜佑在《通典》中也说“汉制郡守岁尽,遣上计掾、史各一人,条上郡内众事,谓之计簿”,同样把上计制度说成只是“汉制”。又《后汉书·庞参传》王先谦《集解》引《通鉴》胡三省注云“汉郡国岁举茂才、孝廉,与上计吏皆至京师,岁计之日,公卿皆会于庭”,也把上计制度单纯视为汉制。还有孙贻让《周礼正义》说“汉时,谓郡国送文书之使为计吏,其贡献之物,与计吏俱来,故谓之计偕物”,显然也认为只有汉有上计制度。所有这些,无一不认为上计制度为汉制,无一人及于秦制者。唯有孙楷之《秦会要》卷十四《职官》部分,列有“上计”一目,但其下所列两条内容,却有一条为东汉之制。徐复之《订补》虽然指出“上计之制,六国亦有之”,而其证据仅三条,且无一及于秦制。由于这些原因,以致旧版《辞源》“上计”条,直谓“上计,汉制,郡国每岁遣诣京师,进计簿,谓之上计吏”,这等于否定了秦有上计制度。应当指出,此制之渊源、内容、演变、作用以及其盛行于秦汉时期的原因等,显然同秦汉时期的政治、经济有密切关系。当我们探讨秦汉的各项典章制度时,不可不对这时的上计制度给予一定的重视。云梦秦简出土,为我们提供了战国和秦皇朝时期有关上计制度的确证,从而使我们有可能弄清汉承秦制在上计制度方面的表现,也有可能初步明白上计制度在秦汉时期的变化发展过程。高敏所著《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的《从云梦秦简看秦的若干制度》一文中,提出了这个问题,但还未涉及汉制,更未就秦汉的上计制度作出比较。现在,我们试图就秦汉的上计制度当作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

    《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98年版。

    第二节战国和秦皇朝的上计制度根据云梦出土的秦简所载,确证战国时期的秦国和灭六国后的秦皇朝,均有上计制度。上计制度的“计”,本为计算之意。由于计算需要记录帐目,于是“计”又产生了记帐、结算帐目的“计帐”等涵义。又记帐依赖于簿籍,因而又导引出“计簿”等称谓。记录帐目与簿籍,需要专门机构与官吏,于是又有计吏、计史、计者、官计等官名和“计所”等机构名称。各级官府的簿籍所记录的情况,最后都要统一报告朝廷,这便叫“上计”。专门办理上计事宜的官吏,便叫“上计吏”。每个郡、县和每个部门,其经济的收支、户口的多少、土地面积的数量、耕地增减、自然灾害的情况以及社会治安状况,都在上计内容之列。官府通过它,可以掌握各个方面的情况和变化发展,从而据以作为征收赋税、征发徭役、计划经费开支和制定各种有关政策的依据。这一整套作法和规章,就是所谓上计制度。兹就秦简中所见上计制度的情况分别加以论述。

    首先,秦简中出现的大量的关于“计”的用辞,均有计算、记帐之意。

    秦简《仓律》规定“计禾,别黄、白、青。秫勿以禀人。”这里的“计禾”,为计算谷子帐目之意甚明。《仓律》又规定“稻后禾熟,计韬后年。”意即稻子成熟的时间在谷子之后,则应将稻子计算在下年的帐目之内。这说明此处之“计”,确有记帐及计算帐目之意。又如《徭律》规定被征发服筑城徭役的人,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反工时,反工的时间“勿计为徭”。这里的“计”,更明显有计算之意。由此可见,秦简中大量的关于“计”的用辞,确有计算、记帐和计算帐目之意。

    其次,秦简中也有大量的关于“计”的用辞,具有帐目、帐簿、簿籍等涵义秦简《效律》规定“计校相谬也,自二百廿钱以下,谇官啬夫”。意即计算帐目时,发现帐目同实际不符达到二百二十钱以上者,官啬夫要受到斥责。又云“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当出而出之,值其价,不盈二十二钱帐目不足实数和多于实数,且不足和多出部分超过有关规定不到二十二钱者,主管其事者可以免罪。还如《金布律》规定“官相输者,以书告其出计之年,受者以入计之。八月、九月中其有输,计其输所远近,不能逮其输所之计,□□□□□□□移计其后年,计毋相缪。工献输官者,皆深以其年计之。”上述的许多“计”字,既有作为动词用者,也有作为名词用者。所谓“出计”,即出帐之意“入计”为记帐于收方之意;“计其输所远近”之“计”,有计算之意;“移计其后年”之“计”,为转帐之意。“计”的这些涵义,都同计算、记帐和帐目等分不开,并有逐步由动词计算之意向名词帐目、帐簿等涵义转化的趋向。

    其三,主持“计算”、记帐和保管帐簿的官吏,在秦简中也叫做“计”,或叫“计者”,并按不同部门而有不同的名称,总称为“官计”。

    《效律》规定“官啬夫赀二甲,令、丞赀一甲;官啬夫赀一甲,令、丞赀一盾。其吏主者坐以赀、谇如官啬夫。其它冗吏、令史掾计者,及都仓、库、田、亭啬夫坐其离官属于乡者,如令是关于主管国家财产的各级官吏在犯了赀罪时的罚款数量的规定,这里的“令史掾计者”,即令史上段所引均见《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的释文及注释,文物出版社978年版。下同。掾属中之从事主管计算帐目和保管帐薄的官吏,可见“计者”是主管计帐官吏的专名。《效律》又规定“司马令史掾苑计,计有劾,司马令史坐之,如令史坐官计劾然。”这里的“司马令史”是官名;“司马令史掾”,即司马令史的掾属;“司马令史掾苑计”,即司马令史的掾属之担任计帐事务者;至于“计有劾”,即主管会计事务的官吏有罪之意。可见凡主管同计算帐目事务有关的官吏,确可称为“计”,类似乎今之会计。至于“官计”一名,乃是各种不同部门的“计”的总称;分称则有“令史掾计者”、“司马令史掾苑计”;甚至各县县尉之下也有计者,谓之“尉计”,同样见于《效律》。其四,主持记帐及计算帐目等事务的机构,也有专门名称,谓之“计所”《司空律》规定“官作居赀赎债而远其计所官者,尽八月各以其作日及衣数告其计所官,毋过九月而毕到其官;官相近者,尽九月而告其计所官,计之其作年。”这是关于不在本地居赀赎债者如何计帐的规定。大意是说凡居赀赎债的人远离其计帐机关者,由官作单位于每年八月底,把居赀赎债者的劳役日数及领取衣服数量通知其计帐机关;相隔甚近的,可以延迟到九月底通知。律文中的“计所官”,即计帐机关的官吏之意。因此,“计所”应是计帐机构的名称,正如接纳谪戍者的单位叫做“迁所”一样。

    其五,秦简中还反映出战国时期的秦国所设各级经济机构或部门,均有向中央政权上报其经济帐目的制度,而且已有“上计”称谓的萌芽《秦律十八种》中的简末有《效》字的简文云“禾、刍稾积,有赢、不备而匿弗谒,皆与盗同法至计而上籍内史。”这里的“籍”,是指仓库贮存的粮食帐目簿籍;“内史”,据《汉书·百官公卿表》,为“周官,秦因之,掌治京师。”又云“治粟内史,秦官,掌穀货,有两丞,景帝后元元年(公元前43年),更名大农令。”这里的“内史”,不论是指前者还是指后者,均代表朝廷机构。律文的大意是说各地仓库都必须把粮食的多出部分(“有赢”)和亏损部分(“不备”)的数量上报内史,不报与盗窃同样论处。因此,此条律文之“至计而上籍内史”句中的“计”,就明显是向上级机关呈报帐籍之意,也就是后来的“上计制度”。结合《史记·范雎蔡泽列传》所载河东守王稽“三岁不上计”语,表明战国时期的秦国确已有上计制度的明显开端,连“上计”这个专门称谓也有了萌芽。

    其六,秦简中已有上计时上计者必须携带计簿及有关簿籍和财物上缴中央机构的“与计偕”制度《仓律》规定“县上食者籍及宅费太仓,与计偕。都官以计时雠食者籍。”什么叫“与计偕”呢?《汉书·武帝纪》元光四年(公元前3年)八月条云“征吏有明当时之务,习先圣之术者,县次续食,令与计偕。”颜师古注曰“计者,上计簿使也,郡国每岁遣诣京师上之。偕者俱也,令所征之人与上计者俱来,以县次给之食。后世讹误,因承此语,遂总谓上计为计偕。阚骃不详,妄为解说,云秦汉谓诸侯朝使曰计偕。偕,次也。晋代有计偕簿,又改偕为阶,失之弥远,致误后学。”以此言之,《仓律》的这一律文,是说县上报太仓的“食者籍”,应当与各县的其他计帐或帐簿同时缴送;并表明汉代的“与计偕”制度,战国时的秦国及秦皇朝实已有之。又《金布律》规定“受衣者”在“已禀衣”之后,还有“余褐十以上,“迁所”一词,见秦简《封诊式》之《迁子》爰书。

    此条律文的个别句子,不见于《效律》的同条简文,故甚可贵。

    输大内,与计偕”的制度。这显然是说,各地方机构除了应向中央机关上报其廪衣簿籍之外,还应将剩余的衣物也一并上缴中央机关的大内,这也谓之“与计偕”。

    由此可见秦国以来的“与计偕”制度,既包括上计者携带的各种计帐、簿籍,也包括上缴中央的各种财物。它反映出关于当时的财经核算与使用权限的规定,是十分严格和周密的,封建专制的制度,在上计制度的“与计偕”制度中也有鲜明反映。

    其七,上计时,计帐或计簿的种类繁多,表明上计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据上引《仓律》关于“县上食者籍及它费大仓”的规定,得知廪食者有“食者籍”;每县的其他费用支付,也备有簿籍。据上引《金布律》,知廪衣者也有专门的簿籍;又《仓律》还有关于储存粮食的簿籍;《司空律》也有关于居赀赎债者的簿籍。由此可见,计帐的簿籍类别甚多。所有这些计帐、簿籍都需要上报中央机构,这就反映出上计内容的广泛性。正因为如此,所以,秦末萧何入关中,因为获得了“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遂使刘邦得以“具知天下阨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及“民所疾苦”者。

    其八,上计的时间,一般在每年的九月前引《金布律》云“八月、九月中其有输,计其输所远近,不能逮其输所之计”者,允许“移计其后年”,意即每年的九月是输纳财物时记帐的截止期限。又《内史杂律》也规定“都官岁上出器求补者数,上会九月内史。”意即都官每年上报已经注销而需要补充器物的数量时,必须在每年九月上报到内史。这又一次证明九月,是结算帐目截止期限。其所以要以每年九月为结算各种帐目的截止期限,是由于当时以十月为岁首和九月为岁末之故,因此,各地向朝廷上计的时间,也只能在每年的九月进行。

    如上各目所述,表明秦简所载秦的上计制度,已经发展到相当完备的程度。由于秦简中的《秦律》,基本上是秦统一六国前的法律,故上计制度的产生与形成,应在战国时期的秦国。稽诸史籍,不仅战国时期的秦国已创立上计制度,其他诸侯国也有实行此制者。如《新序·杂事》篇谓魏文侯时,“东阳上计,钱布十倍”,则魏文侯时的魏国确已有上计之制。又《韩非子·外储说左下》篇,也说西门豹为邺令,“居期年上计”,这不仅说魏国确有上计制度,而且每年要上计一次。《吕氏春秋·知度》篇谓赵襄子时,以任登为中牟令,“上计”于赵襄子,这说明赵国也实行了上计制度。由此可见,上计制度的产生与形成,确在战国时期;而且实行此制者,不限于秦国一国,而为诸国所共行。由此可见,此制是适应当时地主阶级取代了奴隶主阶级之后,亟待加强朝廷皇权的政治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此制的基础,是封建的国有经济制度。毫无疑问,此制实行的结果,必然有利于强化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也会有助于封建专制制度的巩固与发展。

    《史记·萧相国世家》。

    参阅高敏《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中之《商鞅秦律与云梦出土秦律的区别和联系》一文。第三节汉代的上计制度西汉对上计制度的重视汉承秦制,在上计制度方面也同样有所反映。西汉政权建立之前,因为刘邦在咸阳获得了秦所藏的各种计簿,从而得知全国各地的情况,对于他们后来许多政策的制定起了重要作用。因此,西汉政权正式建立之初,就重视上计制度的恢复与实行。《汉书·张苍传》云张苍,阳武人也。好书律历。秦时为御史,主柱下方书。有罪,亡归。

    及沛公略地过网游之生存挑战小说5200阳武,苍以客从攻南阳燕王臧荼反,苍以代相从攻荼,有功,封北平侯,食邑千二百户。迁为计相,一月,更以列侯为主计四岁。是时,萧何为相国,而苍乃自秦时为柱下御史,明习天下图书计籍,又善用律历,故令苍以列侯居相府,领主郡国上计者。

    据此,知张苍为计相,在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七月以后,因为燕王臧荼反于高祖五年七月。又据《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载张苍封北平侯,在高祖六年八月,更知张苍之为计相在此年后不久。所谓“计相”,《张苍传》注引文颖曰“以能计,故号计相”;颜师古曰“专主计簿,故号计相。”《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注引如淳曰“计相,官名,但知计会。”结合前述秦简中关于“计”字的涵义来看,可知“计相”实为主管全国上计事物的最高官吏。这表明西汉之初就设立了“计相”,正式恢复了秦的上计制度。

    《汉书·张苍传》,还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刘邦之所以用张苍为计相,是因为他有“自秦时为柱下御史,明习天下图书计籍,又善用算律历”的经历和特长。他“明习天下图书计籍”,又谓之“主柱下方书”。按照如淳注释“方,板也,谓事在板上者也。秦置柱下史,苍为御史主其事。或曰主四方文书也。”颜师古也说“柱下,居殿柱之下,若今时立御史矣。”由此可见,张苍在秦代虽然主管过当时全国的舆图、版籍、计帐等上计来的簿籍,官位止于柱下御史,而西汉则设置“计相”之职。不久,计相虽改为“主计”,但以列侯为主,其职位之尊远过秦时。这说明西汉时主管上计的官吏的地位提高了,也反映这时上计制度的地位更重要了。

    西汉时全国的“上计”文书虽由“主计”主管,但受理郡国的“上计”

    之事,则由丞相与御史主持,甚至皇帝本人也亲自过问。《汉书·丙吉传》云“岁竟,丞相课其殿最,奏行赏罚。”这是说,每年年底,丞相要对郡国的官吏进行考课,而考课的依据,就是各郡国上报朝廷的各种上计簿籍。故丞相每逢岁末,要根据各郡国上计簿籍考核成绩的大小,并依此确定赏罚。又《汉书·宣帝纪》黄龙元年(公元前49年)二月诏曰“今天下少事,徭役减省,兵车不动,而民多贫,盗贼不止,其咎安在?上计簿具文而已,多为欺谩,以避其课御史察计簿,疑非实者按之,使其伪毋相乱。”以此言之,在朝廷受理全国各郡国的上计簿籍时,不仅丞相要主持其事,御史也要对上计薄籍的真伪进行核实。又据班固《东都赋》云“春王三朝,会同汉京。是日也,天子受四海之图籍。”这里的“天子受四海之图籍”,即皇帝亲自主持全国性的“受计”典礼。班氏所云,虽为东汉时的情况,但稽《昭明文选》卷一。

    之史籍,西汉亦然。单以《汉书·武帝纪》所载来说,其元封五年(公元前0年)三月,“因朝诸侯、列侯,受郡国计”;太和元年(公元前04年)春,“受计甘泉宫”;天汉三年(公元前98年)三月,“行幸泰山,修封,礼明堂,因受计”;太始四年(公元前93年)三月,“行幸泰山,壬午,祀高祖于明堂,以配上帝,因受计”。这些事实,都说明武帝曾亲自主持“受计”大典,可见“上计”事务的重要性较秦时确有进一步的提高。且丞相“领计簿”之制,直到西汉末期匡衡于元帝建昭三年(公元前3年)为丞相时,仍然未改。

    汉代上计的官吏郡国向朝廷“上计”的官吏,非止一人,名称也异。西汉时,上计者有的是各郡国守、相。如《汉书·严助传》,谓严助为会稽太守时,“数年不闻问”,引起朝廷诏书责难,“助恐,上书谢,愿奉三年计最。”注引如淳曰“旧法,当使丞奉岁计,今助自欲入奉也。”由此可见,郡的太守确有亲自上计者。不过,这是特例。严助之亲自上计,是出于赎罪心情。故一般说来,上计者多系郡丞与长史,《汉旧仪》说“郡国守丞、长史上计事竟,遣君侯出坐庭上,亲问百姓所疾苦”,即其明证。又《汉书·黄霸传》云“(张)敞奏霸曰‘窃见丞相请与中二千石博士杂问郡国长吏、守丞为民兴利除害,成大化,条其对。’”《汉书补注》同条引宋祁曰“吏,当作史。”换言之,代表郡国上计于朝廷的上计者分别为郡守与国相的属吏,即守丞和长史,而非太守与国相。

    当上计的郡丞与长史代表郡、国上计朝廷时,还有专门办理上计事务的“上计掾、吏”及“卒”随从。如《汉书·朱买臣传》云朱买臣家贫,后数岁,买臣随上计吏为卒,将重车(师古曰“载衣食曰重车”)至长安。诣阙上书,书久不报。待诏公车,粮用乏,上计吏卒更乞匄之上拜买臣会稽太守初,买臣免,待诏,掌从会稽守邸者寄居饭食。拜为太守,买臣衣故衣,怀其印绶,步归郡邸。直上计时,会稽吏方相与群饮,不视买臣。买臣入室中,守邸与其食,食且饱,少见其绶。守邸怪之,前引其绶视其印,会稽太守章也。守邸惊,出语上计掾吏。皆醉,大呼曰‘妄诞耳!’守邸曰‘试来视之。’其故人素轻买臣者,入视之,还走,疾呼曰‘突然!’坐中惊骇,白守丞,相推排陈列中庭拜谒。有顷,长安厩吏乘驷车来迎,买臣遂乘传去。

    根据这个故事,可以看出如下几点第一,每个郡国,都在国都长安设有邸舍,谓之“郡邸”,供本郡国上计者居住。第二,郡邸平时有专人看守,名叫“守邸”,其身份属于“卒”,故当朱买臣为卒时,可以同本郡守邸一同生活,甚至同席共食。第三,各郡国的上计者,由郡丞(即前云“守丞”)带领“上计掾”及“上计吏”,由“卒”驾着载有“衣食具”的“重车”,直赴京师本郡邸居住,等待朝廷的召见。这说明每郡国上计时的官吏不止一人,而由郡丞、“上计掾”及“上计吏”组成一个上计使团,并有“卒”及“守邸”供他们驱使。第四,从朱买臣同驻京的会稽郡邸的守邸和上计者的《汉书·匡衡传》。

    参阅韩连琪在《先秦两汉史论丛》第383页的考证,齐鲁书社98年版。关系中,可以看出“守丞”(即郡丞)是太守的下级,“上计掾”及“上计吏”又是“守丞”的下级。第五,“上计掾”与“上计吏”,又可合称为“上计掾吏”,均得听从“守丞”的指挥。因此,这个故事,实反映出了西汉时期郡国上计于朝廷时的许多具体作法和制度内容。故张晏给此传之“白守丞”作注说“汉旧郡国丞、长吏,与计吏俱送计也。”颜师古也说“张晏是也。谓之守丞者,系太守而言也。”

    到了东汉时期,各郡国上计的官吏也有“上计掾”之称,此外,还有“上计史”之号,统称为“上计吏”。《隶释》所收《南阳太守秦颉碑阴铭》,有一系列的低级官吏名称,其中有“上计掾平民朱谅季平、上计掾囗囗育子和、上计史宛卓韶、伯、上计史宛囗芟囗囗”等人。这里的“上计掾”与“上计史”,相当于西汉时的“上计掾吏”,东汉则合称为“上计掾、史”。例如《后汉书·范式传》云“长沙上计掾、史到京师,上书表(范)式行状,三府并辟,不应。”这里的“上计掾、史”,虽然是“上计掾”与“上计史”的合称。不过,句读应作“上计掾、史”,不应作“上计掾史”,这有《通典》所载“汉制郡守岁尽,遣上计掾、史各一人,条上郡内众事,谓之计簿”等语可证。不过,杜佑所云,实为东汉之制,即各郡国上计时仅各派上计掾与上计史各一人,而不再派郡丞(或守丞)、长史主其事。

    东汉的“上计掾、史”,往往被统称为“上计吏”。按“上计吏”一名,虽已见于《汉书·朱买臣传》,但西汉时并不多见。到东汉时,“上计吏”的称谓多起来了。如《后汉书·度尚传》云“度尚家贫,不修学行,不为乡里所推举。积困穷,及为宦者同郡侯览视田,得为郡上计吏,拜郎中,除上虞长。”又同书《公孙瓒传》亦云“公孙瓒以母贱,遂为郡小吏后从涿郡卢植学于缑氏山中,略见书传,举上计吏。”《续汉书·礼仪志》也说“郡国上计吏以次当神轩,占其郡谷价,民所疾苦,欲神知其动静。”所有这些例子,都表明东汉统称上计者为“上计吏”,而且充任者多地位不高的人。

    “上计吏”,有时亦简为“计吏”,如《后汉书·杨震传附子秉传》,谓桓帝时,“郡国计吏多留拜为郎”,即其证。又《三国志·魏书·邴原传》注引其《别传》曰“孔融在郡,乃以郑玄为计掾,彭璆为计吏,原为计佐。”这里又多出一个“计佐”名称。

    汉代上计的层次除全国各郡、国得于每年岁末上计于朝廷外,郡、国所属各县、道,每年也得上计于所属郡汉书·百官志》五“县、邑、道、侯”条本注曰“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由此可见,汉代的上计制度,包括县、道每年上计于所属郡、国,各郡、国每年上计于朝廷两个层次。

    既然有两个层次的上计,则必须要求在不同时期进行,亦即必须先有县、道上计于郡、国,然后郡、国才能上计于朝廷。事实证明,确系如此。一般说来,县、道的上计于郡、国,在每年的秋季或冬季;而郡、国的上计于朝廷,则在每年的岁末。因此之故,《续汉书·百官志》本注称县、道上计作“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刘昭补注引胡广对此条的解释,作“秋参阅韩连琪《先秦两汉史论丛》第385页。

    冬岁尽”办理上计之事;而同书“郡国”条本注,作“凡郡国”于“岁尽,遣吏上计”。这显然是说县、道上计在每年的秋、冬之际,而郡国上计在每年岁末。有人把县、道上计固定于每年“八月算民”之时,未免过于拘泥。汉代各郡、国向朝廷上计和各县、道向所属郡、国上计,其内容也同秦时一样是十分广泛的。《续汉书·百官志》五“县、邑、道、侯”条刘昭注引胡广曰“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其集(计说明县、道上计于所属郡、国时,其内容包括户口的多少、垦田的数量、钱谷的收支以及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情况;则郡、国之上计于朝廷,其内容只会比此更多,例如国有土地的四至舆图,也在上计之列。《汉书·匡衡传》载其封地乐安国的土地,“南至闽陌为界,初元元年(公元前48年),郡国误以闽陌为平陵陌”为界,从而扩大了封地的范围。当这一封国的土地四至在计籍上登记清楚以后,史书称之为“计簿已定”。作为丞相的匡衡,身“领计簿”,却对此错误不加纠正,从而落了个“专地盗土”的罪名。由此可见,计簿中包括有国有土地的四至疆界及舆图。又各郡国的宗室名册,也在上计之列。如《续汉书·百官志》三“宗正”条本注曰“掌序录王国嫡庶之次,及诸宗室亲属远近,郡国岁因计上宗室名籍”,即其证据。此外,还有边防地区的戍卒财物等,也在上计之列。如《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哀功臣表》“众利侯郝贤”条云“元狩二年(公元前2年),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计谩免。”颜师古注曰“上财物之计簿而欺谩不实。”这说明边郡郡守上计时,戍卒财物册确在上计之列。既然戍卒的财物簿需要上计,那么,见于居延汉简中的“赋钱出入簿”等,必然也在上计之列,无怪乎劳榦在其《居延汉简考释》的释文部分,专列了“计簿”一类,收录了不少简牍,充分反映出边郡上计的内容较内地郡国更广。

    东汉时期上计制度的变化如上所云,表明西汉政权继承了秦的上计制度,不仅在上计机构的设置、上计官吏的专职化和上计内容的广泛性等方面较秦时更为完备和增多;而且在主持上计事务的朝官及受理上计的仪制方面,其规格较秦时也有所提高,反映出西汉时期上计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更重大了。例如西汉各郡国上计时,由皇帝与丞相主持受计大典;朝廷则设“计相”(后改“主计”),以主持上计事务,较之战国时期的秦国及秦皇朝时期之上计于“内史”与“太仓”,其规格有明显的提高。另外,县、道上计于所属郡、国,郡、国上计于朝廷的两大级分层上计制,似乎形成于西汉时期,因为战国时期的秦国的郡县两级制还处于逐步形成时期,自然尚不可能实行两层次的上计制。又“与计偕”的制度,汉代不仅同秦一样也有此制,而且“与计偕”的内容已从物发展到了人。如《汉书·武帝纪》元光五年(公元前30年)八月,“征吏民有明当时之务,习先圣之术者,县次续食,令与计偕”。颜师古注曰“令所征之人,与上计者俱来。”所有这些情况,都说明西汉时的上计制度较之秦时确有明显的发展。

    到了东汉时期,也同样实行了上计制度。光武帝建国初期,就有奖励边远地区地方官上计于朝廷的措施。《后汉书·西南夷传》载“建武十四年参见韩连琪《先秦两汉史论丛》第382页。

    (公元38年),长贵遣使上三年计,天子即授越巂太守印绶”,便是例证。此事在同书《光武帝纪》下作建武十四年,“越巂人任贵自称太守,遣使奉计。”李贤注曰“计,谓庶人名籍,若今计帐。”这里的任贵即前之长贵。通过这件事,不仅说明东汉上计的主要内容,首先是户籍名册;而且说明上计制度东汉初年便已全面恢复,以致连边远地区也不例外。

    不过,东汉时期的上计制度,也有某些变化发展。例如郡国“上计吏”

    可以补郎官的制度,便不见于西汉。《后汉书·和帝纪》载永元十四年(公元02年),“初复郡国上计补郎官”的制度。以此言之,表明永元十四年之前曾行此制。但是,此制始于何时,史无记载。据此引《后汉书·和帝纪》条李贤注引《前书音义》曰“旧制,使郡丞奉岁计,武帝元朔中,令郡国举孝廉各一人与计偕,拜为郎中。”其意以上计吏补郎官的制度始于武帝元朔年间。查武帝令郡国举孝廉之事,在元朔元年(公元前28年);地方官所举贤能“与计偕”的制度,在元光年间就已有了,已于前述。但是,以孝廉为郎官同以上计吏为郎官,是不同的两回事。因此,不能说以上计吏为郎官之制始于武帝时的郡国举孝廉“与计偕”的作法。换言之,此制可能始于东汉初期,中间废,和帝时又复之。自和帝永元十四年之后迄于汉末,都在实行此制,如《后汉书·文苑·王逸传》云“元初中(公元4—9年),举上计吏,为校书郎。”同书《杨震传子杨秉传》云“桓帝时,郡国计吏多留拜为郎,秉上言‘宜绝横拜,以塞觊觎之端。’自此终桓帝世,计吏无复留拜者。”同书《度尚传》谓度尚“家贫,不修学行,不为乡里所推举。积困穷,乃为宦者同郡侯览视田,得为郡上计吏,拜郎中,除上虞长。”由此可见,以上计吏为郎之制,灵帝时还在实行。在接受与主管上计事务的规格与机构方面,也略不同于西汉。西汉始有“计相”,旋改“主计”,为中央主管上计事务的最高官吏,东汉却无“计相”与“主计”官名;西汉时受计者是丞相,有时是皇帝亲自主持“受计”大典;而东汉则以司徒“受计”,已不见有皇帝亲自主持受计大典之事,如《后汉书·文苑·赵壹传》云“光和元年(公元78年),(壹)举郡上计到京师。是时司徒袁逢受计,计吏数百人皆拜伏庭中,莫敢仰视,壹独长揖而已。”以郡、国上计的官吏来说,西汉时主要以郡丞、长史担任,而东汉则主要以专职的“上计掾”、“上计史”担任,合称为“上计掾史”,又叫“上计吏”,一般属于郡丞、长史的下属。纵观这些变化,反映出上计制度的地位在东汉时期有趋于下降的迹象。第四节上计制度的作用上计制度在政治上的作用是重大的,首先,它是封建统治者及时了解全国各郡、国的土地、人口、钱谷出入及社会治安等的重要手段。《史记·萧相国世家》有这样一段记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沛公为汉王,以何为丞相汉王所以具知天下阨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

    这里“图书”,就是前引《汉书·张苍传》所说的“柱下方书”,也就是秦时全国各郡县上计于朝廷的“天下图书计簿”。刘邦入咸阳后,萧何因为首先掌握了这批“图书计簿”,所以刘邦才得以了解全国诸郡县的各种情况,足见由于上计制度而得来的材料,对于当时的统治者了解情况的重要性。具体说来,《汉书·陈平传》的下面一段记载,是一个很好的注脚高帝南过曲逆,上望其城,室屋甚大,曰“壮哉县!吾行天下,独见洛阳与是耳。”顾问御史“曲逆人口几何?”对曰“始秦时三万余户,间者兵数起,多亡匿,今见五千余户。”

    刘邦手下的御史之所以对曲逆人口的数量与变化情况如此明白,其原因就在于御史掌管着全国各地上计来的图书计簿。因此,上计制度确是封建统治者了解全国各地各种情况的重要手段,从而它能为当时的统治者的行军作战和制定各种政策、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可靠的有关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准确数据。刘邦之所以能战胜项羽,除其他原因外,也应与他占有了秦的“图书”“计簿”等材料,从而能选定敖仓这一粮食储存地等因素有一定关系。

    其次,上计制度的另一重大作用,在于它能提供各级地方官吏政绩好坏的依据,从而它也成了考核官吏和澄清吏治的重要手段各郡、国上计于朝廷的计簿中,有关于各郡、国的户口、垦田、钱谷出入等的数量,也有关于各郡、国的“盗贼”多少以及边郡地区的戍卒、设施等等不同簿籍。朝廷掌握了这些上计簿籍,就可以从中考察出各级地方官的勤惰和优劣。《汉书·丙吉传》载西汉有“岁竟,丞相课其(指地方官)殿最,奏行赏罚”的规定;《续汉书·百官志》“司徒公”条本注载东汉有司徒公对“凡四方民事功课,岁尽,则奏其殿最,而行赏罚”的制度。其“课殿最”、“行赏罚”的依据,就是上计而来的计簿。故《续汉书·百官志》五载各郡、国对各县、道的考核时说“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又同书同卷县、道“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条刘昭注引胡广曰“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出入,盗贼多少,上其集(计)簿。丞尉以下,岁诣郡,课校其功,功多尤为最者,于廷尉劳勉之,以劝其后。负多尤为殿者,于后曹别责,以纠怠慢也。诸对辞穷尤困,收主者,掾史关白太守,使取法,丞尉缚责,以明下转相督■,为民除害也。”这就是郡、国依据上计情况考核县、道官吏的具体作法。郡、国对县、道的考核如此,朝廷对郡、国的具体考核办法,也大体相同,即也是依据上计制度而来的情况课其殿最,然后依殿最而定其赏罚。例如西汉时的黄霸,“以外课内明,得吏民心,户口岁增,治天下第一,征京兆尹,秩二千石”;南阳太守召信臣也以“户口增倍,盗贼狱讼衰止,吏民亲爱”,而被“赐黄金四十斤,迁河南《汉书·循吏·黄霸传》。

    太守”;任河南太守后,又以“治行常为第一,复数增秩赐金”2。而这些情况的获得,都是实行了上计制度的结果。因此,上计制度实为考核官吏与澄清吏治的重要手段。

    至于朝廷通过上计考核郡、国官吏的具体作法,比郡、国官吏对县、道官吏的考核更为严肃和周密。郡丞、长史上计时,除送呈各种计簿外,还有口头汇报和当面质询两个程序。《汉官仪》曰正月旦,天子御德阳殿临轩,公卿大夫百官各陪位朝贺,蛮貊胡羌朝贡毕,见属辟计吏,皆陛觐,宗室诸刘杂会,皆冠两梁冠,单衣。既定,计吏中庭北向坐,大官上食。赐群臣酒食,作九宾撤乐。”3这段记载,讲的是皇帝主持“受计”大典时的礼仪程序,充分反映出朝廷对上计吏和上计制度的重视。《汉旧仪》还有一段记载,对如何当面质询上计吏以及郡、国官吏应注意事项,作了更详细的说明御史大夫敕上计丞、长史曰诏书殿下,布告郡国,臣下承宣无状,多不究,百姓不蒙恩被化。守丞、长史到郡与二千石同力为民兴利除害,务有以安之,称诏书。郡国有茂才不显者言上,残民贪污烦扰之吏,百姓所苦,务勿任用。方察不称者,刑罚务于得中恶,恶止其身选举,民侈过度,务有以化之。问今岁善恶孰与往年?对上。问今年盗贼孰与往年?得无有群辈大贼?对上。

    这个诏令,是每次对郡国上计于朝廷时的守丞、长吏宣读的例行文告。

    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告诫各郡国上计的守丞与长史,要同本郡国的二千石郡守与相国同心协力,多办“为民兴利除害”之事,并注意何种人宜用、何种人不宜用以及如何移风易俗等问题。二是要当面回答本郡、国年成的好坏、“盗贼”的多少与状况,并同往年作出比较。因此,上计制度确同对地方官吏的考核制度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

    正因为上计制度同朝廷对郡、国地方官的考核制度密切相关,所以,上计时作弊以行欺骗,就成了贪官污吏逃避考核和虚报成绩、企图以殿为最的惯用手法。早在西汉武帝时期,地方官上计时,就已出现“流民愈多”而“计文不改”2的弄虚作假的状况。宣帝时的王成,更是一个上计时作弊的典型。《汉书·循吏·王成传》云(成)为胶东相,治甚有声,宣帝最先褒之。地节三年(公元前7年)

    下诏曰“今胶东相成,劳来不怠,流民自占八万余口,治有异等之效,其赐成爵关内侯,秩中二千石。”未及征用,会病卒官。后诏丞相、御史,问郡国上计守丞以政令得失,或对言前胶东相成,伪自增加,以蒙显赏。是后,俗吏多为虚名云。

    王成作弊,获得显赏。因此,自此以后,各郡、国之守、相,往往挑选那些明习计簿和善于作伪者为上计吏。正如《汉书·贡禹传》所云“天下奢侈,官乱民贫,盗贼并起,亡命者众。郡国恐伏其诛,则择便巧史书,习于计簿,能欺上府者,以为右职。”由此可见,西汉末年的上计制度,遭到了很大的破坏,其原因就在于它同考核地方官的政绩密切相关。到了东汉后2《汉书·循吏·召信臣传》。

    3《艺文类聚·礼部》及《太平御览·时序部》引《汉官仪》。

    此据四部备要本《汉官六种》中的《汉旧仪》卷上。

    2《汉书·石奋传》。

    期,“令长、守相,不思立功,不奉法令,侵冤小民”,“尚书不以责三公,三公不以证州郡,州郡不以讨县邑,是以凶恶狡猾,易相冤也”,上计制度已接近于名存实亡,从而对官吏的考核制度也废而不行了。

    其三,上计制度对于维护封建剥削制度和巩固封建的国有经济,尤其有着重要的作用前引《续汉书·百官志》五刘昭注引胡广语所载县、道上计的内容,包括“户口、垦田、钱谷出入”及“盗贼多少”等,就表明上计制度同维护封建剥削制度关系密切。因为户口版籍是封建统治者“以分田里,以令贡赋,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起田役,以作军旅”2的依据;垦田数量,更是官府课取田租的基础。官府通过上计制度去督促地方官扩大垦田和增加户口,正是为了保证和增加税源和役源,因而上计制度实为维护封建的赋、役剥削的工具。至于象秦时对国有经济部门如国有土地、牧场、仓库以及“居赀赎债”等的收入必须上计的规定,又如汉代的国有土地,也需要每年上计,而且需要绘制图版等,无疑有维护与巩固国有经济制度的作用。

    由于上计制度有上述一系列重大作用,因此,此制推行的结果,必然导致封建专制制度的加强,因为它是朝廷控制全国各郡、国、县、道和考核地方官吏的有力手段。秦汉时期,正是专制主义皇权的确立和逐步强化的时期,无怪乎他们如此重视上计制度的实行。正因为上计制度对维护与加强专制主义皇权有着杠杆般的作用,因而皇朝集权制度的强弱,也会反过来影响到上计制度本身的一些变化及其执行程度。故东汉后期地方割据势力的逐步抬头,皇朝集权制度的相对削弱,也使得郡、国上计的官吏,西汉时主要由郡丞、长史承担的制度,变成了东汉时的由郡丞、长史的下属——“上计掾史”承担,反映出上计制度的重要性有下降的趋势。

    王符《潜夫论·考绩》。

    2徐幹《中论》。

    第十章赋税制度“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在阶级社会,赋税制度就是国家政权实现其压迫剥削劳动人民的职能的重要手段。在中国历史上,当春秋战国之际已经形成的赋税制度,在秦汉时期进一步固定化和完备化,出现了赋、算、租、税四大类别,不独土地占有,劳动者的人身以及关津市井都是课税的对象,而且每个私有者的财产、饲养的牲畜、各地出产的土特产以及若干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也进入了课税的领域,甚至还在原有的正税之外,又有各种附加税的产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342页,人民出版社958年版。

    第一节秦的赋税制度关于秦的赋税制度,史书记载甚少。云梦出土的秦简,对秦的赋税制度也涉及不多,而且颇有疑难莫释之处。兹就秦国及秦皇朝时期的税目及税率情况,分别述之。

    田租和田亩附加税田租和田亩附加税,是作为课税基础的赋税。

    当春秋战国之际的中原地区诸侯国纷纷实行按私有土地数量征收田税(如鲁宣公十五年之“初税亩”)或田赋(如鲁襄公十二年之“用田赋”)的时候,僻处西陲的秦国,封建生产关系虽然出现较晚,但也逐渐出现了私有土地制度,因而到秦简公七年(公元前408年),也实行了“初租禾”制度。这是秦国有按田亩课税制度的开始。这时有无“田租”之名,尚无从肯定。不过,到商鞅变法时,确已有“田租”的名称,故董仲舒追述商鞅之制时,已是“田租、口赋”并提。云梦秦简中提到“租”的简文,只有《法律答问》中的一则。简文提到要判断“部佐”是否“匿诸民田”时,必须区分“已租诸民”和“未租”两种情况,只有“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因此,这里的“租”究为征收田租的“租”还是出租田地的“租”,尚难判断。不过,《仓律》有“入禾稼、刍、稿,轨为籍,上内史”的规定,又有“入禾仓,万石一积”的律条,可见官仓里确有征收来的粮食。这些官仓的粮食,除一部分来源于受出民缴纳的地租外,其中必然也包括“租禾”来的田租。这说明秦的田租之制,在秦简中也有间接的反映,且知其为实物税,只是税率多少和征收办法不甚明白而已。到了秦始皇及二世时期,出现了“收泰半之赋”的情况2。这里的“赋”,应当是指田租而非口赋,因为只有田租的征收才有按田亩产量计算出来的“泰半”的比例,其它租税是无所谓“泰半”的。果如此,则秦的田租税率,有一个逐步加重的过程。

    田亩附加税,秦有刍、稿税。《史记》中讲到秦代刍、稿税征收之制者,仅有一处。这便是《秦始皇本纪》所载秦二世时,因咸阳“狗马禽兽当食者多,度不足”,乃“下调郡县转输菽粟刍稿”以充食。如果各郡县无刍、稿税的征收,则调运之事就无法进行。另外,《淮南子·氾论训》云“秦之时发谪戍,入刍诱注曰“入刍、稿之税,以供国用。”这就确证秦有刍稿之税。但刍、稿税的税率及征收办法,均不明白。云梦出土秦简的有关简文,不仅进一步证明秦有刍、稿税的征收,始于商鞅变法之后,而且其征收办法及税率也约略可寻。前引《仓律》有“入禾稼、刍、稿,辄为籍,上内史”的规定,《田律》还有“禾、刍、稿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等律条,这说明官府粮仓中,同时存在谷子和刍、稿的情况,早已有之,故刍、稿税的征收早在商鞅变法之后便已存在。《田律》又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刍自黄■及■束以上皆受之。入刍、稿,相输度,可也。”这说明刍、稿税的税率为每顷《汉书·食货志》。

    2详见《汉书·食货志》,又《伍被传》,《续汉书·郡国志》注引《帝王世纪》,《淮南子·兵略训》等书。

    田地纳刍三石和稿二石;其征收办法是凡可以作为饲料的树叶和乾草等,都可以充税,并由纳税者运送到官府过秤。这同上引《史记·秦始皇本纪》及《淮南子·氾论训》注,正可以互相印证。

    口赋口赋是以人口为课税对象的赋税。秦孝公用商鞅变法后,于十四年(公元前348年)“初为赋”。按“赋”,本为军役及同军役有关的军用品征发的专称,如《左传》成公二年(公元前589年)晋国的“城濮之赋”、襄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48年)楚国的“量入修赋,赋车借马”、昭公十二年(公元前530年)楚国的“赋皆千乘”及哀公七年(公元前488年)的“鲁赋八百乘”、“邾赋六百乘”等语中之“赋”,都是这个意思。在国有土地制度下,军赋同土地的授予联系在一起。私有土地制出现后,军赋就逐渐转化成为对人口的课税名称。尽管“赋”与“税’的区分日益显得不严格,但班固仍在《汉书·食货志》中称“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入也;赋,谓供车马甲兵士徒之役,充府库赐予之用。”颜师古在注中也说“赋,谓计钱发财,税谓收其田入也。”

    秦时之“赋”,因为系以人口为课税对象,故其征收方式,谓之“头会”;其名称,又谓之“口赋”。《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谓秦有“头会箕敛”之制;《淮南子·氾论训》有“头会箕敛,输于少府”的记载。高诱注“头会箕敛”曰“头会,随民口数,人责其税;箕敛,似箕然,敛财多取意也。”证以秦简《金布律》“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的规定,则“箕敛”确有以课税之钱封藏于箕畚的意思。又《汉书·食货志》载西汉董仲舒追述秦制时说“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田租、口赋、盐钱之利,二十倍于古。”一名“头会”,一称“口赋”,可证“赋”是按人口征收甚明。故“赋”本质上是人口税或人头税。

    据汉制,人口税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课取于十五岁以上成年男女的人口税,谓之“算赋”;二为课取于七岁以上和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者的人口税,谓之“口钱”。秦之“赋”有无此类别区分,史无记载,但“算赋”之名,秦时确已有之。故秦昭王与夷人约时规定“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汉人晁错,也谓“秦之发卒”,“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2。在这里,不仅可以看出秦时确已有“算赋”之名,而且每个成年男女缴纳算赋的量为“一算”。这表明“算”已经是一个固定钱数的计量单位的名称,只是每算的定额不明而已。秦时既已有课取于成年人的“算赋”的专称,则课之于未成年者的“口钱”之制,秦时也应当存在。因为这时已存在“口赋”的名称,而“口赋”一词,在《汉书》及《后汉书》诸帝纪中凡单称时,均系合“口钱”与“算赋”二者之称;《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所引《汉仪注》,把“口钱”与“口赋”等同;《后汉书》诸帝纪,又往往“口、算”并称;《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二十二年(公元4年)条李贤注“口赋”时,也引《汉仪注》所载“口钱”与“算赋”二者为证。以此言之,则董仲《史记·秦本纪》,又《六国年表》。

    《后汉书·南蛮传》。

    2《汉书·晁错传》。

    舒所说的秦之“口赋”之制,实包括“口钱”与“算赋”二者,只是“口钱”的征收量不明而已3。

    跟口赋有密切关系的,还有“户赋”。据秦时史籍,无“户赋”这一税目。但云梦秦简的《法律答问》简文,却提出了秦有“户赋”的问题。简文问曰“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回答是“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也。”意即被隐藏的户口,可以不服徭役和不纳户赋。以此言之,秦时确有“户赋”的征收。但是,在秦简的其他简文中,再无“户赋”的痕迹。汉制大都本于秦制,在汉代史籍中也无户赋的迹象。因此,秦时究竟有无“户赋”?只有等待其它地下材料的出土才能明白。

    关市之税和商品税关市之税和商品税是以商贾和他们的货物为课税对象的税。早在秦献公七年(公元前378年),“初行为市”,表明私营商业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在城市中设置固定市场的需要。及秦孝公徙都咸阳,同样在这里设置了固定市场,故商鞅得以“立三丈木于国都市南门”2。随着民营商业的发展,征收关津、市井之税就出现了。故商鞅变法时,已有“重关、市之赋”3的措施。所谓“关”,即指关卡;所谓“市”,即指固定的贸易市场。因此,“关、市之赋”应包括关卡税与市税,前者为商贾货物通行税,后者为商贾贸易税。《商君书·垦令》还有“市利之租必重”的立法精神。所谓“市利之租”,实可简称为“市租”。到了汉代,果然出现了“市租”之名。这可见“市租”之制实始于秦国商鞅变法之时。结合秦时存在严格的市场管理以及商贾另立“市籍”等措施来看,秦时确有“市租”的征收4,而且是课之于商贾的贸易税。

    商品税,包括盐、铁、酒、肉之税。据现在的史料考察,秦时确已有商品税存在,只是未及于所有商品,只限于盐、铁、酒、肉等民用所必需的商品。早在秦穆公时期,对盐商的课税就开始了,故《说苑·臣术》载秦穆公“使贾人载盐,征诸贾人”。商鞅变法之时,商品税的征收,已扩大到了酒、肉、铁等商品。《商君书·垦令》云“贵酒、肉之价,重其租,令十倍其朴。”这不仅表明酒、肉等商品已有“租”,而且其租重到十倍于其成本。其目的在于减少商贾从事酒、肉贸易的量和使农民不事饮酒作乐,借以发展农业。这同云梦秦简《田律》之规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的精神是一致的。除酒、肉外,还有对铁的课税。故董仲舒说商鞅之时,“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秦惠王时,命张若于成都“置盐、铁市官及长丞”。司马迁之祖司马昌,曾为秦铁官2。这些事实,说明秦已有官营盐、3参阅高敏《从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看汉代的口钱、算赋制度》,见中华书局《文史》第二十辑。

    《史记·秦始皇本纪》。

    2《史记·商君列传》。

    3《商君书·垦令》。

    4详见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若干制度》,见《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又《秦汉赋税制度考释》,见《秦汉史论集》。

    《华阳国志·蜀志》。

    铁之制,不仅课取盐、铁的商品税而已。

    山海池泽之税《盐铁论·非鞅》云“商君相秦,外设百倍之利,收山泽之税,国富民强,器械完饰,蓄积有余,而师以赡。”《汉书·百官公卿表》也说“少府,秦官,掌山海池泽之税,以给供养。”所谓“山海池泽之税”,包括范围至广。由于奴隶社会普遍实行国有土地制,到秦、汉时期国有土地制虽在逐步崩溃之中,但还有相当残留。因此,“山海池泽”,一般被视为封建国家所有。所谓山泽之利就其广义而言,凡名山大泽的土特产、木材、鱼类、飞禽走兽以及地下矿藏都包括在内,正如《盐铁论·复古》所云“古者名山大泽不以封,为下之专利也。山海之利,广泽之畜,天地之藏也,皆宜属少府。”这显然包括盐、铁等税在内。但狭义而言,则仅指入山伐木、采薪、放牧及下水捕鱼、采珠之类而言。可以简称为渔采畜牧税。秦时史籍,没有说明“山海池泽之税”的具体内容及征收方法和税率等。云梦出土秦简的《田律》,有禁止百姓伐材木山林”,“取生荔、麛卵豰”、“毒鱼鳖、置阱网”等法令,即不准砍伐山林,不许采取植物的嫩芽和不准捕捉幼兽、幼鸟及毒杀鱼鳖、捕杀鸟兽,也许正是为了征收山海池泽之税的缘故。如以西汉末期王莽时的规定准之,“诸取众物、鸟兽、鱼鳖、百虫于山林水泽及畜牧者”,“皆各自占所为于其在所之县官,除其本,计其利,十一分之,而以其一为贡。敢不自占,自占不以实者,尽没入所采取,而作县官一岁”,则山海池泽之税,确可概括为渔采畜牧税,且其税率为所采取之物的价值除去成本后的十分之一。

    依上所说,秦的赋税制度,包括货物流通、商贾贸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渔采畜牧及每个人的人身,都在课税之列。其课之于商贾者,又通过商品价格而转嫁于消费者。故最终是劳动人民承担着沉重的赋税剥削。这就无怪乎“赋税大”,为引起秦末农民起义的原因之一2。

    2《史记.太史公自序》。

    《汉书·食货志》。

    2《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将军冯劫语。

    第二节汉代赋税的类别及其演变汉承秦制,在赋税制度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凡秦已实行的税制,汉代均继续实行。如果说有所变化和发展,主要表现在新的税目的增加和旧税税率的增减等方面。今分别述之。

    田租及其税率的下降和征收的办法西汉政权建立之初,刘邦立即恢复了按民有土地数量征收田租的制度,只是其税率从秦“收泰半之赋”减到了十五税一。《汉书·食货志》所谓“汉兴,接秦之弊,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即指此而言。但是,随后不久,田税税率又有所增加,是以到惠帝元年(公元前94年),又“减田租,复什五税一”的田租率,终惠帝、高后之世无变化。到文帝二年(公元前78年),下诏“赐天下民今年田租之半。”2虽然这次所减仅当年田租,但开了田租三十税一的先例。及文帝十二年(公元前8年),又一次“赐农民今年田租之半”3;十三年,又下令“其除田之租税”4,接连出现了三十税一的田租率和无田租征收的状况。不过,孝文帝十三年的“除田租”,恐仅限于十三年一年,并非自此年至景帝初年均无田租。因为根本不征收田租的作法,既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又无以支付官府的廪食和官吏的俸禄,还与《史记·孝景本纪》所载景帝元年(公元前79年)“除田半租”之事矛盾。据《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益知孝文十三年之“除肉刑及田租税律、戍卒令”等,乃是指废除秦时苛重的田租律而言,并非根本取消已经减了的田租。因此之故,景帝元年,未云复田租,而可以有“除田半租”之事发生。否则,既已根本取消田租,又何须“除田半租”呢?景帝的所谓“除田半租”,即在十五税一的田租基础上再减轻一半,这就变成了《汉书·食货志》所说的“孝景二年,令民半出田租,三十而税一也。”在这里,《史记》、《汉书》所载虽有景帝元年与二年的差别,但田租税率的变化,至此形成了定制,迄于东汉之末而无所改易。需要说明的是东汉初年,曾因用兵之需而提高田租税率为什一征收制,但到光武帝建武六年(公元30年),“令郡国收见田税,三十税一如旧制”,又恢复了自景帝之初确立的三十税一的田租制,故田租税率的改变时间,仅仅是昙花一现而已。其间虽有人主张增加田租率,也未被采纳。是以西汉的田租,地主阶级政治家认为是“轻税”2。

    关于汉代田租的征收办法,首先,系以实物缴纳,属于实物税,与秦相同。这从漕运、官吏俸禄开支与兵士廪食支出等可以获得证明。其次,是按固定税率以田地多少与产量高低相结合的办法征收。这是因为,如果按颜师《汉书·惠帝纪》。

    2《汉书·文帝纪》。

    3《汉书·文帝纪》。

    4《史记·孝文本纪》。

    《后汉书·光武帝纪》。

    2详见《后汉书·仲长统传》,荀悦《汉纪》。

    古所说的“租税之法,皆依田亩”3征收,则否定了定率三十分之一的作用;既按定率,则非以产量为基数计算不可。因此,汉代田租的征收,必然是按定率结合田亩多少与产量高低征收。正如《盐铁论·未通》所说“田虽三十而以顷亩出税。”其三,田租征收时,还需要逐户估产正因为征收田租时要看产量高低,故仲长统有“今通肥饶之率,计稼穑之入”以征收田租的主张4;东汉山阳太守秦彭,也有“每于农月,亲度顷亩,分别肥瘠,差为三品,专立文簿,藏之乡县”以为征收田租依据的作法;就全国而言,则有各乡设“乡啬夫”,“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的制度2。这就是说,田租的征收,还有一个按户估计田亩产量的过程。田租的征收,既按定率又结合田亩多少与产量高低进行,就给劳动人民带来了不利。这是因为,按田亩多少课税,虽然田多者税多,田少者税少;但又按产量定率征收,因多施肥、勤用力以及精耕细作获得的高产,也同样按比例变成了田租而流入了官府的仓库。贫苦农民田地虽少,但税率甚低,故田多的地主因轻税而获厚利;反之,贫苦农民却因定率而多输田租。故两汉田租虽轻,获利者仍是地主而非贫苦农民。

    刍、稿税的加重除按私有土地的数量征收田租之外,整个西汉时期,也同秦一样还有田亩附加税——刍、稿税的征收之制。西汉政权建立之初,就已有征收刍、稿税的制度,故萧何为民请求入田上林苑空弃地时,要求官府给予这些农民以“毋收稿为兽食”的优待3。元帝时,贡禹上书言及当时农民的痛苦之状时,也说农民“已奉谷租,又出稿税”4。东汉时期,不论是光武帝,还是和帝、殇帝和安帝,都有因自然灾害而“勿收田租、刍、稿”或“勿收租、更、刍、稿”的诏令,事详《后汉书》诸帝纪。正因为刍、稿税存在于整个两汉时期,故王充在其著作中发出了“今量租、刍,何意?”的疑问;《续汉书·百官志》刘昭注引《汉官仪》,也有“田租、刍、稿,以给经用”之语。

    汉代刍、稿税所不同于秦者有四一为刍税出现了田刍和户刍的区分,其征收方式也产生了按田亩与按户的差别;二为刍税重于稿税,刍税之中户刍又重于田刍;三为刍可以折稿充税和以钱折纳,刍一石当稿二石;四为刍、稿税税率的增加。其主要证据,就是973年9月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中的第六号木牍,简文如下平里户刍廿七石田刍四石三斗七升凡卅一石三斗七升八斗为钱3《汉书·贡禹传》。

    4《后汉书·仲长统传》附《昌言·损益》。

    《后汉书·循吏·秦彭传》。

    2《续汉书·百官志》。

    3《汉书·萧何传》。

    4《汉书·贡禹传》。

    《论衡·谢短》。

    六石当稿定廿四石六斗九升当□田稿二石二斗四升半刍为稿十二石凡十四石二斗八升半稿上里户刍十三石田刍一石六斗六升凡十四石六斗六升二斗为钱一石当稿定十三石四斗六升给当□田稿八斗三升刍为稿二石凡二石八斗三升据木牍内容,知为记录平里与稿上里的刍、稿税征收情况的牍文。记录的格式二里完全相同,即先讲应征户刍若干,再讲应征田刍若干,总计应纳刍税额为若干;缴纳时规定以钱折纳者若干,以刍当稿者若干,然后才得出当纳刍税的定数。接着才讲应纳稿税若干,缴纳时规定以刍当稿者若干,合计稿税若干。以平里的情况而言,户刍与田刍合计为卅一石三斗七升,除去以钱折纳者和以刍当稿者外,应输刍输总额廿四石六斗九升;其田稿原额为二石二斗四升半,加上以刍当稿者十二石,共计应纳稿税十四石二斗八升半。以稿上里而言,户刍与田刍合计为十四石六斗六升,除去以钱折纳者和以刍当稿者外,应纳刍税总额为十三石四斗六升;其田稿原额为八斗三升,加上以刍当稿者二石,则应纳稿税二石八斗三升。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与牍文中所列数字无不契合。因此,以刍当稿的折合比例是刍一石折稿二石。从上述平里、稿上里的刍、稿税缴纳实况来看,清楚地反映出如下几个特征(甲)刍税,已区分为户刍与田刍两种类型。这是在刍税的类别上不同于秦的第一个变化。

    (乙)刍税额重于稿税额,刍税之中,户刍又重于田刍。如平里,刍税总额为三十一石多,而稿税仅二石多;稿上里的刍税与稿税,则为十四石多与八斗多之比。再以平里的刍税而言,其中户刍为二十七石,田刍仅四石多;稿上里的户刍为十三石,田刍仅一石六斗多。这都反映出刍税重于稿税,户刍又重于田刍。此不同于秦制之二。

    (丙)缴纳刍、稿税时,按里规定了以刍折钱和以刍当稿的完纳方式,刍一石当稿二石,刍税折钱缴纳的数量同应纳刍税的总额成正比。如平里应纳刍税总额为卅一石三斗七升,其中折钱缴纳者为八斗;稿上里应纳刍税总额为十四石六斗六升,其中折钱缴纳者仅为二斗。此不同于秦制之三。

    (丁)从征税对象来说,秦制的“顷入刍三石、稿二石”,明显地都以土地的多少为征税的对象和依据,但汉制,除田刍、田稿是按土地多少征收外,户刍应当是按户征收的,否则无以区别于田刍。

    上述出土木牍,据裘锡圭考证,应为西汉景帝初年之物。由此可见,关摘自《文物》974年7期。

    详见《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974年7期。于刍、稿税的上述一系列变化,均发生于西汉前期。史称文、景之治时期轻徭薄赋,而实则刍、稿税的加重即在此时2。

    从史籍中,也可以看到以刍折成钱缴纳的情况。《后汉书·光武帝纪》更始元年(公元23年)条注引《东观汉记》,载刘秀曾为其季父舂陵侯刘敞“讼逋租”,为此他“诣大司马府,讼地皇元年(公元20年)十二月前租二万六千斛,刍、稿钱若干万”。农民拖欠的舂陵侯家的“逋租”中,除粮食外,还有“刍、稿钱若干万”,可见农民缴纳的地租中,也包括有刍、稿税,而且二者都系以钱折纳。然则缴纳给官府的刍、稿税,也必然是如此。

    东汉后期新增的田亩附加税“亩敛税钱”

    东汉桓帝延熹八年(公元5年)八月,“初令郡国有田者,亩敛税钱。”这显然是按田亩征收田租、刍、稿等税之外的又一项田亩附加税,只是其税率多少不明而已。李贤认为这次按亩税钱的附加税是“亩十钱也”,他的根据大约是《后汉书·张让传》所载张让劝灵帝“今敛天下田,亩税十钱,以修宫室”一事。实则这里讲的,是灵帝增加按亩税钱之制的税率,即增加部分为“亩税十钱”,并不等于说桓帝始创“亩敛税钱”之制是亩税十钱。以上,田租,刍、稿税,亩敛税钱,都是以私有土地为课税基础的税目。较之秦的同类税目,明显增加“亩敛税钱”制,而刍、稿税的类别与征收办法变异更多。

    口赋口赋(内含“算赋”、“口钱”)、更赋和献费,都是以人口为课税对象的税目。

    口赋,秦已有之,已见前述。汉继承了秦的这一制度,刘邦于汉四年(公元前203年)八月,正式宣布“初为算赋”2,即恢复了人口税中课之于成年人的算赋。这里虽未提到“口钱”征收之制,但据江陵凤凰山汉简,西汉文帝时的人口税征收中,除“算赋”外,还有“口钱”的征收,而从高祖四年到文帝时期,史籍中并无再“为口钱”的记载,因此,知汉高祖四年“初为算赋”之时,很可能同时恢复了口钱与算赋二者。更值得注意者,整个西汉与东汉的史籍,关于记载口钱与算赋并征者不少,却均无始创“口钱”之制的记载,这也反证“口钱”之制早已存在,且历两汉而无变化。特别是《汉仪注》谓口钱本为二十钱,“武帝时,加三钱以供车骑马”,足证武帝之前确已有“口钱”之征。

    至于口钱、算赋的税率、用途与征税的年龄等,则颇为复杂。以税率言,据《汉书》注及《后汉书》注引《汉律》、《汉仪注》、《汉旧仪》和《说文解字·贝部》段注引《汉仪注》及王充《论衡·谢短》等,知“口钱”又2详见高敏《略论西汉前期刍、稿税制的变化及其后果——读江陵汉简札记》。《后汉书·桓帝纪》。

    2《汉书·高帝纪》。

    参阅高敏《从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看汉代的口钱、算赋制度》,见中华书局《文史》第二十辑。

    叫“头钱”,系课之于七岁至十四岁的不服徭役的未成年男女;“算赋”则为课之于十五岁以上的成年男女的人头税。前者每人每年原纳税二十钱,至武帝时每人每年增加三钱,合计为二十三钱;后者每人每年纳税一算,为钱一百二十文,故曰“算赋”。关于二者的用途,据《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所引《汉仪注》,口钱二十三钱中,“二十钱,以食天子”;“其三钱者,武帝加口钱以补车骑马也”。《说文》段注引《汉仪注》与此同。但《汉旧仪》却载二者都是“以补车骑马”或“以给车骑马”,并无“口钱”、“算赋”在用途上的区分。按秦制为“头会箕赋,输于少府”2,同汉制之以“口钱”中的二十钱“以食天子”或“以供天子”者一致。故以算赋“补车骑马”,似为汉代的新制。证以江陵汉简五号木牍所载当利里的赋钱“定算”及分配情况,除以“赋钱”充“吏俸”及上缴外,还有以赋钱“缮兵”的话,可见用赋钱供天子之经费及以补车骑马,都是符合实际的。关于“口钱”征收的年龄规定,《汉仪注》及《汉旧仪》均以七岁至十四岁为征收口钱的年龄标准;但《汉书·贡禹传》却作元帝之前“口钱”以三岁起征,到元帝时因接受贡禹建议,才改为七岁起征。同一系列史籍所载矛盾,因疑贡禹有误。特别令人费解的,是算赋的征收量问题。在《史记》、《汉书》与《后汉书》中,均无每算为一百二十钱的记载。算赋的征收既以“算”计,则算赋的多少,实同每“算”定额的多少直接相关。据《汉书·晁错传》所载“秦之发卒”,“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的话,则“一算”的定额早在秦时就已有之,只是多少不明而已。到了汉代,据应劭引《汉律》及《汉仪注》,均言每算为一百二十钱,于是人皆从之,并无异议。然而,据江陵汉简,文帝时市阳里的算赋征收,从二月到六月分十四次进行,每次征收一算的一部分,到六月才征完。合计十四次所征为二百二十七钱,则这里每算的定额应为二百二十七钱而非一百二十钱。至于何时才改每算定额为一百二十钱以及为何改为一百二十钱等问题,目前均无法回答。

    关于汉代的口钱、算赋的征收办法,据江陵汉简,开始并无固定征收时间,每年的正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乃至八月、九月均可征收;每月征收的次数,也无固定,可以每月征二次、三次、四次不等;每次只征收每算定额的一小部分,最少者每次征收每算的八钱,最多为卅五钱,直到每算定额征足为止。但据文献记载,后来逐渐形成了每年“八月算民”的制度,故居延汉简中称赋钱为“秋赋”;东汉时,甚至有“八月算民”的制度。故口钱、算赋的固定于每年八月征收之制,可能形成于东汉时期。至于口钱、算赋的征收机构,据江陵汉简,是以“里”为单位进行,里正是征收口钱、算赋的主持人。其征收步骤是先以里为范围,按口定“算”多少,然后分次征收;征收之后,由里正将每月几次征收的口钱、算赋归总并上缴于所属之乡的乡佐;最后,再由乡佐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把征收口钱、算赋的钱按“给转卖”、给“吏奉”、“缮兵”和“传送”等项用途分成若干份分别上缴或留用。

    代役钱“更赋”

    “更”,早在商鞅变法前的秦国,就是徭役的名称。如《左传》成公十2《淮南子·汜论训》。

    三年(公元前578年),晋伐秦,“获秦成差及不更女父”。杜注曰“不更,秦爵。”商鞅创立赐爵制,仍有“不更”爵名。《汉书·百官公卿表》颜注曰“不更,谓不豫更卒之事。”可见“更”为徭役之名。云梦秦简《厩苑律》有考课时获优等的“皂者除一更”的规定,也证明“一更”代表固定的服役时间。因此之故,秦称每个成年男子每年应服的一月之役叫“月为更卒”。于是亲自服“更卒”之役的人叫“卒更”,以钱二千雇人代役叫“践更”。此外,还有“天下人皆直戍边三日”之役,“亦名曰更,《律》所谓徭戍也”。这种更役,不可能人人都亲自去服役,去服役者也不可能完成三日之戍就返回,而是“一岁一更”,即实际上服役者一人代替了许多人的三日戍边之役。于是,“诸不行者”,便得每人每年“出钱三百入官,官以给戍者,是谓过更也”。因此,如淳所说的“更有三品”的“卒更”、“践更”、“过更”,实为服更卒之役与戍边三日之役的三种方式。其所以都称为“更”,就在于“更”是当时徭役的代名词。“更”既为徭役之名,因而用以代替徭役的赋税便叫“更赋”。故“更赋”即代役钱之意。

    但是,从史籍中看,秦无以钱代役之制,故无“过更”之名,也无“更赋”之称。“过更”与“更赋”的概念,始见于汉代史籍,故知“更赋”为汉代新出现的税名。“更赋”既为徭役的替代税,那么,是不是所有徭役都可以用钱代替呢?并非如此。据如淳的“更有三品”说,只有两种情况可以用钱代役一是“一月一更”的更卒之役,凡当服每年一月的更卒之役的人,如不亲往服役,可出“雇更钱”给“次直者”,每月出雇钱二千,这样就算服役者“践更”了2。但是,这种“雇更钱”不叫“更赋”,因为以这种方式雇人代役者并不普遍,官府也没有硬性规定必须人人这样作,故“雇更钱”只是雇者与被雇者之间的自由雇佣关系,而不是法定的制度。二是戍边三日之役的代役钱,税率为每年每人三百钱。由于戍边三日之役不能人人皆往,因此,就由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代役钱三百。所谓“更赋”,就是指这种代役钱而言,它本质上是徭役剥削的货币表现。由于一旦缴纳了“更赋”,就算服过了每年的戍边三日之役,所以纳“更赋”又叫“过更”,其所纳之钱又叫“过更钱”,欠纳的钱叫“逋更赋”或“逋更钱”。这种制度第一次见于史籍,在昭帝元凤四年(公元前77年),即《汉书·昭帝纪》所载是年正月,昭帝诏“毋收四年、五年口赋,三年以前逋更赋未入者,皆勿收。”可见“更赋”征收之制,在此年之前便已有了。

    献费“献费”之名,始见于汉高祖十一年(公元前9年)二月诏。诏云“欲省赋甚,今献未有程,吏或多赋以为献,而诸侯王尤多,民疾之。令诸侯王、通侯,常以十月朝献,及郡各以其口数率,人岁六十三钱以给献费。”2从其按人口征收现钱而言,它也属于人口税的一种,但是,它不同口钱、算《汉书·食货志》。

    《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条注引如淳语。

    2《汉书·昭帝纪》注引如淳语。

    参阅高敏《秦汉赋租制度考释》,见《秦汉史论集》。

    2《汉书·高帝纪》。

    赋,是在二者之外的另一种人口税。从其“献费”的名称来看,显然是诸侯王和地方官以贡献方式输于朝廷的;其数量并无固定,故而有任意“多赋以为献”的现象。汉高帝十一年之所以限制为每人每年六十三文,意在防止多赋于民。高帝十一年时说“今献未有程”,可见此年之前已有“献费”税目,也许还是始于秦之税目,只是具体实行年代不详而已。西汉文帝元年(公元前79年)六月,“令郡国无来献,惠施天下。”3《汉书·贾山传》也载贾山于“文帝时,言治乱之道,借秦为喻,名曰《至言》”。其中有“陛下即位,亲自勉以厚天下,损食膳,不听乐,减外徭、卫卒,止岁贡,省厩马以赋县传,去诸苑以赋农夫。”这里的“止岁贡”,与《文帝纪》正合。可见“献费”从此取消了。是以史籍不再见“献费”之名,代之而起的,则为方物之贡,故《盐铁论·本议》云“往者,郡国诸侯各以其方物充输。”关于商业和私有财产的税汉代关于商业和私有财产的税,名目繁多,有算缗钱、占租、算訾、市租、关律税、六畜税、酒税等税。在这类税目中,不少为汉武帝时期所新增者,有的仅行于一时。其为长期存在的定制者,仅“算訾”、“市租”、关津税与六畜税等而已。

    (甲)“算缗税”“算缗钱”之制,秦时无之。据《汉书·武帝纪》,谓武帝元狩四年(公元前9年)冬,“初算缗钱”,似乎“算缗钱”之制始于此年。然而,《史记·平准书》载公卿们于元狩四年议论算贾人缗钱时,有“异时,算轺车、贾人缗钱皆有差,请算如故”语,表明算轺车与算贾人缗钱之制,在元狩四年之前已经有之,元狩四年只是恢复旧制而已。据考,算缗钱之制应始于武帝元光六年(公元前29年)。所谓“算贾人缗钱”,即按贾人所储藏的现钱课税,本质上是对工商业主的“储钱”课以现金税。“算缗钱”的税率,历来有两种说法李斐以为是“一贯千钱,出算二十”2,即每千钱纳税二十钱,税率为百分之二;但颜师古注引臣瓒的解释就大不相同,他据《茂陵书》所载占租税率为“率缗钱二千而一算”3,即每千纳税一百二十钱,则税率为百分之六。其实,臣瓒所云为“占租”的税率,非“算缗钱”的税率,故应以李斐说为准。算缗钱之制,盛行于武帝时期,由此而引起了“算缗令”的发布,又导致了“杨可告缗遍天下”的局面,结果使富商大贾受到极大的打击,可见“算缗钱”制是专门针对商贾的税制。武帝末年,“不复告缗”,且以后的史籍中,不见有此制的实行,故此制可能仅行于武帝时期。

    (乙)关于“占租”此制秦时无之。但汉代确有此制,而且被写进了法律条文。《汉书·昭帝纪》始元六年(公元前8年)秋七月,“罢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注引如淳曰“《律》诸当占租者,家长身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入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3《汉书·文帝纪》。

    详见《史学论集》第一集所收高敏著《读史拾零八题》。

    2《汉书·武帝纪》及注。

    3《汉书·武帝纪》及注。